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告
- 庚○○ 男 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伍零伍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柒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玖只、夾鍊袋肆佰玖拾壹個、磅秤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共犯戊○○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柒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肆佰玖拾壹個、磅秤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阿德」(原名連文德)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由丁○○每次交付十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予戊○○,並由丁○○先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以電話聯繫後,指示買主至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居住處或所約定地點,由戊○○負責交付毒品,販毒所得則由買主直接交付予丁○○,迨至同年十一月底起則由買主直接將販毒所得交予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此方式向丁○○及戊○○每次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共約十五次左右。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戊○○在其前開居住處,以丁○○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以二千元代價販賣予劉明乾。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以三千元代價將三包安非他販售予姓名年酬。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事前即握有戊○○販賣毒品情資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臨檢盤查戊○○,當場在戊○○身上及其所有黑色皮包內查獲戊○○持有丁○○交付欲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0‧0五0五克)、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及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販毒所得現金三千元,及戊○○所有與販毒所得無關之現金四千一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亦握有戊○○販賣毒品情資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後,至戊○○前開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乙○○、劉明乾等人。
二、丁○○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之概括犯意,並和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二人共乘車號KY─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總淨重二五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五七.五六公克)後,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欲駕車返回二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六號六樓之三居所時,為警事先接獲線報,埋伏於該處地下停車場入口並尾隨前開自小客車進入,後丁○○查覺有異,即先停靠讓庚○○攜帶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下車先行上樓,自己則續行駕車前行停放。惟庚○○於下車後至電梯間時,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楊源發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人員事前掌握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資,在丁○○住處大樓埋伏當場查獲庚○○持有前述毒品,並經其同意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更扣得丁○○、庚○○所有供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砰及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斯時即同日下午十八時八分五秒丁○○正以其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查詢是否有警方人員在場否,即為警下樓於該大樓一樓處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戊○○販賣予乙○○,上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居住處,並非伊承租給戊○○居住,伊與戊○○之姐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同居,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時已沒有同居了,戊○○於為警察查獲警訊中所稱姊夫之人並非伊,且伊的綽號叫「連董」、「三德」,並沒有人叫伊「德哥」,案發當時戊○○為警查獲之處所,係戊○○姐林秀梅承租的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庚○○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六號地下室電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上址六樓承租之房屋內查獲磅砰及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辯稱:上開七小包毒品是綽號「阿弟仔」在高速公路下新屋交流道麥當勞附近拿給伊寄放的,是「阿弟仔」打電話給庚○○到新屋交流道拿,說有壹包用紙包起來的東西,叫伊和被告庚○○拿回去保管,「阿弟仔」說當天晚一點他會來拿,伊等拿到以後就回到離新屋交流道不遠伊平鎮的租屋處,伊等到了之後,被告庚○○先下車拿該包東西上樓,伊就去停車,然後到管理室那邊繳管理費,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庚○○是要叫被告庚○○下來管理處辦理換卡的事情,並不知道「阿弟仔」那包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其住處查獲之磅秤是之前同人放在伊住處,夾鍊袋也是之前同居人陳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萬利市場賣碗糕,用夾鏈袋裝配料、花生粉、醬料、蘿蔔乾等物用的,伊並未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查獲本件是因為之前同居女友寶貝與「阿弟仔」栽贓陷害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與被告丁○○從頭份回來,快到新屋交流道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找連董,然後伊就將電話拿給連董接聽,連董講完電話伊等就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阿弟仔」就拿了壹包東西到伊等車上,伊看過「阿弟仔」但不認識他,然後連董就開車載伊到被告丁○○位於平鎮的大樓租屋處,到地下停車場,伊先下車,連董叫伊把東西先拿上去,被告丁○○去停車,伊一下車在電梯樓梯口就被警察查獲,然後警察將伊帶到六樓連董租屋處,伊用鑰匙打開門,警察就進去搜索,連董打伊手機問有沒有事情,伊說沒有,連董又再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事情,伊說沒有並叫被告丁○○上來,後來被告丁○○就被警察逮捕了,伊並不知道被告丁○○在地下停車場叫伊拿上六樓住處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丁○○選任之辯護人則以就併案部分,乙○○、戊○○為警查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的陳述,他們移送地檢署偵查時,就立即向檢察官表明他們在刑警隊所作的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他們在本院審理中也都為相同的陳述,戊○○、乙○○都表示沒有向丁○○購買毒品,另外在九十二年度訴五五號卷內六四頁製作偵訊筆錄警員徐光華證稱當時有錄音,但是沒有錄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本身為了預防被告、嫌疑人提出刑求的抗辯,在刑警隊隊部、偵訊室設有非常多的監視錄影器,所以警員徐光華證稱沒有錄影部分不實在,至於錄音的部分,第一、二審法院都沒有調閱錄音帶勘驗,而刑事訴訟法一○○條之一、二詢問嫌疑人時錄音、錄影的規定,立法目的本身就是在擔保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而前述應有的調查證據方法,在偵查中、審理中都沒有作到,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丁○○來承擔,所以請求鈞院直接採用乙○○、戊○○於本院的供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庚○○有共同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犯意,關於扣案的證物夾鏈袋,證人丙○已經到庭證稱夾鏈袋是丙○於市場做生意所有之物品,磅秤也是,而扣案的電子秤依據證人楊源發、庚○○之供述,電子秤是用塑膠袋包妥陳放於置物箱或紙箱之內,顯然也不是處於經常使用狀態,而前揭證物的待證事實係被告丁○○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依前述所言,顯然與待證事實不符。另外有關於證人楊源發證稱依據監聽內容得知丁○○與庚○○共同至竹北購買毒品之指訴,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事,,而被告丁○○已經提出了相當的證明方法,其實可以合理的懷疑警員楊源發、綽號阿弟仔的黃佳宏(音同)有製造案件栽贓丁○○的可能,而就所謂販賣毒品的部分,也沒有其他的證據足以證明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承:「(你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黑色皮包內之安非他命是否為準備販賣給他人之安非他命?)是沒錯」、「行動電話是販賣毒品聯絡用的,今日販賣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另四千一百元是我自己所有」、「(你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一名綽號『阿德』之男子販賣的,每一小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他人,我沒有抽取佣金,但『阿德』都會拿零用錢給我使用,每天約拿新台幣一千元左右」、「都是『阿德』主動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交貨地點,我沒辦法主動聯絡到他」、「我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販賣的,至今阿德已給我二萬元的零用錢了」、「(今你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所得三千元是販賣給何人?)三包均是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的男子」、「(今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否均由阿德所提供的?)是沒錯」(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安非他命是姐夫丁○○提供給我的」、「他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被告丁○○為何要放十小包的安非他命在你這?)別人要安非他命就叫他們到我這邊拿」、「來你這邊拿安非他命都不用給錢嗎?)不用」、「被告丁○○他只是叫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人,錢的事我不知道」、「我幫被告丁○○提供放置安非他命時間有一個半月」、「被告丁○○拿四、五次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另向另案被告戊○○購買毒品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也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戊○○姐夫【指『德哥』被告丁○○】介紹認識的,我打電話給德哥,他都叫我去戊○○家拿,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先欠著,德哥就會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我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我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我之前是二至三天就會打電話給德哥,德哥會叫我去戊○○那邊拿安非他命,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直接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並將錢直接交給戊○○」、「剛開始都在外面,後來這二至三星期都是在戊○○家交易」、「‧‧‧我都是跟被告丁○○及戊○○二人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購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劉明乾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左右,在戊○○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量我不知道」、「只有買過這一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訊問時證稱:「(是否有向另案被告戊○○戊○○購買安非他命?)有向他買過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點,我在他位於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七號三樓的住所向他買,那天是因為心情不好去找他喝酒,然後就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多重不曉得」、「我有跟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前案刑事卷宗第五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乙○○、劉明乾與另案被告戊○○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再參諸第一次查獲另案被告戊○○之員警古源淦,於本院前案證稱:「我們有線報說另案被告戊○○在販賣安非他命,據報說被告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壢市金臺灣鋼珠店內,我們就過去盤查他,在他身上的皮包內有查獲八包(按皮包內八包,另另案被告戊○○身上一包,應係九包)安非他命、現金七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分裝袋九個。」、「我沒有對他刑求,我也沒有要他配合,是他自己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前案刑事卷宗第六十三頁);第二次查獲另案被告戊○○之警察徐光華,於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之前我們就掌握另案被告戊○○在販賣毒品的線索,所以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搜索票,我們到他家去搜索,我們在他家樓下,就看到另案被告戊○○出來,我們上前問他是不是戊○○,他說是,我們就請他配合我們去搜索,在他家連同另案被告戊○○有八人,桌上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是客廳沙發旁找到的,之後我們填寫完紀錄表就全部帶回刑警隊製作筆錄」、「筆錄都是依他陳述製作,沒有刑求」(見本院前案刑事卷宗第六十四頁);證人南健平警員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劉明乾筆錄是由我製作,我是依據他陳述的內容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前案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
㈡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另案被告戊○○處查獲之白色顆粒共九包扣案,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一五0克,取樣零點0六二0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七五三0克,另八包合計淨重九點三六二九克,取樣零點0六五四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九點二九七五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前案刑事卷宗第一一七頁)。此外,復有查獲毒品之照片二幀、另案被告戊○○販毒所得三千元、供販毒之分裝袋、行動電話等扣案足據,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與事實相符。
㈢依一般情理,施用毒品者常有一次購入多量之毒品以降低買入之價格,然政府有關機關對毒品查緝甚嚴,吸毒者於買入後,除攜帶適量之毒品以供己施用外,衡情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以免遭查緝,蒙受金錢上之損失。另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持有九包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十‧0五0五克),數量甚多,遠逾自己每日施用毒品之數量,且同時查獲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益徵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查扣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至證人乙○○、劉明乾於偵查中雖改稱:並未向另案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因與其等於警訊時最初所證述,及與另案被告戊○○自白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另案被告戊○○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其吸食之安非他命,只向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戊○○購買,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等語。證人劉明乾於警訊及前案審理時證稱:向另案被告戊○○只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二千元等語。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自承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三包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之男子等語,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該三千元,足證其所言不虛。依上所述,證人乙○○每二天向另案被告戊○○及被告丁○○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約一個月期間,乙○○向另案被告戊○○約購買一萬五千元之毒品,另劉明乾購買之二千元、「阿朋」購買之三千元,另案被告戊○○販毒所得計有二萬元。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之安非他命,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他人,及有販賣三包安非他命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等情,另案被告戊○○每日並自被告丁○○處獲取約一千元之報酬,足認另案被告戊○○販毒,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而被告丁○○每次交付十小包價值六千元之安非他命,再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每次可從中取得四千元之獲利,是被告丁○○亦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另案被告戊○○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警察刑求,警察將其左右手反銬背部及銬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要其蹲下,覺得手很痛,並要其戴上安全帽敲安全帽一下云云。惟查另案被告戊○○經警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當場勘驗另案被告戊○○手腕並無任何傷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另案被告戊○○所謂警方將其左右手反銬在背部,並銬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為其戴上安全帽等情狀,應屬警方為維護人犯安全及預防人犯脫逃所為之正常戒具之使用。證人即負責製作另案被告戊○○筆錄之徐光華警員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對他上手銬,但是沒有打他,本來人犯到警局就要上手銬以免他脫逃」等語。縱因此而造成另案被告戊○○身體之不適,不能謂係刑求。且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核與證人乙○○、劉明乾等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採為證據。
㈥綜上各述,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以上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居住處,並非伊承租給戊○○居住,伊與戊○○之姐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同居,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時已沒有同居了,戊○○於為警察查獲警訊中所稱姊夫之人並非伊等語置辯,惟另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以另案被告戊○○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將另案被告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通知家屬姐夫丁○○委任律師辯護,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可見另案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交情匪淺,被告丁○○與戊○○之姐確有同居關係,並因二人共同販毒,亟思救援,故具狀聲請通知姐夫即被告丁○○為其委任律師,而由被告丁○○與戊○○販毒情形以觀,被告丁○○與戊○○屬主從關係,即被告丁○○居於指揮之地位,指揮戊○○如何販毒,被告丁○○為免販毒為警當場人贓俱獲,而由被告丁○○承租房屋予戊○○使用,證人乙○○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被告丁○○向乙○○告知,向戊○○拿取毒品,是被告丁○○前開辯解戊○○為警查獲之房屋,非伊承租,而係林秀梅承租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丁○○復辯稱,伊的綽號叫「連董」、「三德」,並沒有人叫伊「德哥」,惟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乙○○說是透過「德哥」的關係到伊這邊來拿安非他命,乙○○說的德哥應該是被告丁○○,伊認識被告丁○○時,被告丁○○原名為連文德,後來才改名,且伊姐交往
三、四個對象,只有叫被告丁○○為「德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第十五頁),是被告前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㈦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另案被告戊○○前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另案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另案被告戊○○於警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採為證據,縱令如辯護人所指查獲員警對另案被告戊○○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仍難謂另案被告戊○○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指尚難遽採。
㈧右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警方及海巡署人員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六號地下一樓電梯前查獲我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的,數量是七包」、「(本分局暨海巡署人員於今【二十日】接獲線報得知你與綽號『連仔』之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前往查緝,並於十七時五十分在地下室電梯前當場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淨重二六一‧三公克】,當時你欲搭乘電梯前往何處?綽號『連仔』之男子在何處?)我是要將毒品安非他命拿至六樓『連仔』的住處。當時『連仔』叫我先下車拿毒品到六樓,他則去停車」、「(本分局暨海巡署人員查獲你後,在你身上查獲有六樓『連仔』住所鑰匙,並經你同意由你陪同至六樓執行搜索,何以你身上會有六樓鑰匙?)鑰匙是『連仔』拿給我的,而且這兩天我都在『連仔』的住所居住」、「(本分局暨海巡署人員查獲你後,『連仔』有無跟你聯繫?內容為何?)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事情【指有沒有被警方查獲】,我跟警方配合告訴他沒事,他就說他要上來」、「(本分局暨海巡署人員隨後查獲男子丁○○(男、三十九年九月十日生),是否即是你所說綽號『連仔』之人?)對,就是他」、「(本分局暨海巡署人員查獲你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毒品是何處購得?價錢多少?)是『連仔』約我一起到苗栗線頭份鎮買的,‧‧‧」等語,於偵訊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警察在文化街查獲你身上之安非他命何來?)我昨天中午出發至頭份,與連董一起去,車子停在頭份交流道附近,他說等一下即走掉了。後來,我們回來,他停車後拿一包東西給我,叫我拿到六樓。他有跟我說:『這包安非他命,你拿去六樓。』我才知是安非他命,我走到電梯口即被抓‧‧‧」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第
四八、四九頁);而被告連俊毅並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庚○○一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證人即查獲員警案發當時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之警員楊源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中午接獲線報說,被告二人去購買毒品要返回丁○○上開住處,我們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到上開住所外面埋伏,約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看到丁○○開著他車牌KY—一六一七號黑色自小客車要進入地下停車場,我們偵防車跟著開到地下停車場,到了地下停車場,看到丁○○將車子停在地下室電梯門口前,庚○○就下車,手上提著一個紙袋,快步走向電梯,丁○○開著車到他的停車位停放,我和另外兩位中山分局偵查員下車在地下室電梯口盤查庚○○,另外同事開著偵防車繼續跟著丁○○的車子,我和中山分局偵查員盤查庚○○時,目視紙袋內有七包用黑色膠帶捆綁成圓扁型的物品,我們出示證件詢問庚○○裡面是什麼東西,庚○○一開始說不知道,我們就請他把黑色膠帶打開,他就打開其中壹包,結果我們看到是安非他命,當時我站在地下室電梯口,可以看到地下室停車場的狀況,我們開偵防車的同事停好車過來跟我們講說丁○○已經下車,不知道去哪裡了,然後經庚○○同意,我們到該棟大樓六樓之三,庚○○拿鑰匙開門進屋,剛進入屋內庚○○的行動電話就響起,我們叫庚○○接通電話,我們在旁邊聽,是丁○○打來問庚○○是不是有警察、有狀況?然後庚○○跟丁○○說沒有狀況,已經到家,我就帶另外一位查緝員到地下室去查看,找不到人,後來發現丁○○停車位旁邊還有一部電梯,我就跟另外一位查緝員搭該部電梯到一樓,一出電梯就發現丁○○在社區中庭打電話,他看到我們就要跑,我們就合力將他架起來,我們跟他說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並諭知逮捕,我們就把他帶回他的住所,經由丁○○同意,我們搜索屋內,扣到磅秤、電子磅秤、大小不同規格的夾鏈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的吸管,然後我們就將被告二人帶回隊部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八分五秒,以其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
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人員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六號六樓之三居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庚○○於下車後至電梯間時,為警查獲扣得潮濕狀晶體七小包,其後在被告丁○○上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00九七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砰及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扣案足佐。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夾練袋經本院勘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小包,編號A、B、C、D、E、F毛重均各為三八公克、淨重三七.三公克,編號G毛重三八.二公克、淨重三七.七公克,七小包毛重合計二六六.二公克、淨重合計二五七.五六公克」、「夾鍊袋總共有五種規格,編號一夾鏈袋寬六點四公分、長十點三公分,共計九十六個;編號二夾鏈袋寬六公分、長九點八公分,共計五十一個;編號三夾鏈袋寬四點八公分、長八點二公分,共計九十九個;編號四夾鏈袋寬四公分、長七點四公分,共計八十三個;編號五夾鏈袋寬三點二公分、長五點四公分,共計一六二個」,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㈩而被告購入之上開毒品七小包,編號A、B、C、D、E、F毛重均各為三八公克、淨重三七.三公克,編號G毛重三八.二公克、淨重三七.七公克,七小包毛重合計二六六.二公克、淨重二五七.五六公克,每包約合為一臺兩(一臺斤六百公克十六臺兩,每臺兩三十七‧五公克)包裝,七包合計七臺兩,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安非他命市價一兩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三三頁),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價值約十二萬六千元至十四萬元左右,核此數量甚多且價格不斐,顯見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而購入無訛,再參以被告丁○○本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其於警訊中供稱:「(你有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乙次吸食於何時?何處?)以前有,最近一次吸食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今均未再施用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卷第二五頁),益足以證明被告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而購入。至於被告丁○○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辯稱,那是伊住家附近的麥當勞一位綽號「阿弟仔」的男子所寄放,並稱晚上會到伊住處拿,為警查獲前不久,伊與被告庚○○在高速公路駕車時,「阿弟仔」撥打伊行動電話聯絡,伊與被告庚○○就自新屋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阿弟仔」在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自窗戶交給被告庚○○等語,被告庚○○自警察局移送地檢署後,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丁○○之說法,惟被告丁○○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七時起至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並未有任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提示通聯紀錄,五月二十日是哪一支手機電話聯絡你們?)連答:0000000000這支號碼,之前都沒打過電話給我們。」等語,惟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顯見被告丁○○上開辯稱,要屬案發私自憑空杜撰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屬附和被告丁○○之詞,亦無足採。且衡情,前開價值十餘萬元、純度極高、又重量高達七臺兩之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豈有將之任意置於他人處所之理,是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同時購入安非他命淨重合計二五七‧八四公克(即約七臺兩),依其購入之數量,顯非僅供自己施用,況被告丁○○、庚○○二人均稱,案發當時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案發前之九十一年年底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此外,復有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磅砰及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扣案可佐,而夾鍊袋總共有五種規格,顯見係供被告丁○○分裝不同重量毒品販售之用,足證其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入之意甚明。至證人丙○即案發前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與被告丁○○同居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八十六年起與被告丁○○同居,那時在市場賣粉粿、碗粿、鹼粽及其他的食品,在被告丁○○租屋處查獲之夾鍊袋及磅秤,是伊在市場擺攤賣粉粿、碗粿、鹼粽及其他的食品做生意用的,被告丁○○八十八年做生意失敗,伊就沒有在市場擺攤做生意,伊並將夾鍊袋放在茶葉罐內云云,惟證人丙○自八十八年與被告丁○○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九鄰笨子港三七號分居後,其後被告丁○○搬至證人丙○所述之租屋處,而後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六號六樓之三居住,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長達四年,證人在市場擺攤所用之磅秤及夾鍊袋竟可隨被告丁○○搬遷二次,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丙○稱,買的時候,每種規格都是一百個,然扣案編號五所示夾鏈袋寬三點二公分、長五點四公分,共計一六二個,即與證人丙○所述每種規格一百個不符,且編號五所示夾鍊袋如此小規格之夾鍊袋如何來包裝如證人丙○所述,裝辣油、果糖,非無疑問?況證人丙○為被告丁○○之同居人,甚且證人丙○之亦證稱,有經常去看被告丁○○的母親,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關係匪淺,是證人丙○證詞難免偏頗,故證人丙○之證詞尚難遽採。另外扣案電子磅秤,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係蕃薯遺留在該處的,而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具狀表示,係被告自己所有,翻異前詞,均無足採。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陪同被告丁○○至苗栗線頭份鎮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安非他命,然倘僅係被告丁○○個人欲購買毒品圖利,則被告丁○○得以直接隻身前往購買即可,何以被告庚○○要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購買,而返回被告丁○○租屋處時,被告丁○○何以要叫被告庚○○拿毒品先上去六樓,被告丁○○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查問,是否有狀況,且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為何庚○○會與你同住一間?)因為庚○○是我以前員工,而前段時間因為家裡遭小偷,所以請他偶爾到家裡住,他大概在家裡住有一個多月了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而被告庚○○案發當時並無工作(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可知被告庚○○並無固定之經濟來源,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源發於偵查中證稱:「(蔡男有否稱擔任何角色?)他說他是無辜,我們在監聽時發現,蔡男的綽號是『飛龍』,『連』有說要帶『飛龍』去竹北拿東西」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卷第一一三頁),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政府查緝甚嚴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以至交易價格高昂,牽涉刑責甚重,且遭警查獲之風險益高,倘非被告庚○○與被告丁○○共謀販賣安非他命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被告庚○○何須承擔查獲之風險協同被告丁○○購買大量之安非他命,且與被告丁○○自外購買毒品返回被告丁○○住處時,叫被告庚○○先將毒品拿上樓上住處,又如此龐大之毒品數量,顯然係為出售他人而牟取高額利潤,否則何以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大量販入安非他命,又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磅砰及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若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何須有上述分裝工具,是以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七小包(總淨重二五七‧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二五七.五六公克),堪以認定。至被告丁○○另辯稱,當時叫被告庚○○拿東西上樓,是要到一樓管理處交管理費,而打電話給被告庚○○,是叫被告辦理大樓換卡的事情云云,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被告丁○○居處之中央甲天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沒有到管委會辦公室辦事情?)我平常上班時間是從八點到十二點,下午兩點到六點,星期二、三是中午十二點到晚上八點,當天被告有到辦公室來,但是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被告有來申請從A棟【被告住的大樓】門號二十六號要通行到D棟門號二十二號的一八九○○號卡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被告丁○○稱,案發當日叫被告庚○○先下車,伊係要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交管理費,即無足採。證人甲○○復證稱:「當天好像有小朋友跟我說警察有到社區來在抓人,我就打電話到警衛室詢問,守衛室說警察是來要找A棟六樓之三的住戶,我都有在日誌上記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五頁),顯見員警查緝居住在該大樓六樓之三住戶被告丁○○時,被告丁○○並未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大樓通行卡之事情,是被告丁○○上開辯稱,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選任辯護人另以,關於證人楊源發證稱依據監聽內容得知丁○○與庚○○共同至竹北購買毒品之指訴,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事,而被告丁○○已經提出了相當的證明方法,其實可以合理的懷疑警員楊源發、綽號「阿弟仔」的黃佳弘有製造案件栽贓丁○○的可能為被告丁○○辯護,惟證人即承辦查獲員警楊源發的證言,已經證人楊源發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到庭經過交互詰問程序作證,所以證人楊源發證言的證據能力沒有問題,至於監聽部分,本件公訴人並沒有將錄音帶、監聽譯文及相關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的證據,而警方基於偵辦查緝毒品案件的方式,在被告丁○○居住之大樓埋伏,等候被告丁○○駕車購買毒品返回住處時將之緝獲逮捕,至於被告丁○○、庚○○係在頭份抑或在竹北購買毒品,均無解被告丁○○、庚○○購毒而在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至於被告丁○○一再辯稱,係遭綽號「阿弟仔」之人栽贓陷害,然並未指出「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雖在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稱,綽號「阿弟仔」之人為黃佳宏(音同),本院實難據此傳訊被告丁○○所指綽號「阿弟仔」之人,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顯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丁○○、庚○○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固均應屬販賣既遂,惟若前者尚未完成販入行為,或後者尚未完成賣出行為,則仍應有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庚○○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與另案被告戊○○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因生意失敗,竟妄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先後與另案被告戊○○、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丁○○為警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高達二五七.五六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倘順利出售,流毒於眾人,將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丁○○惡性非輕,而且詞諉卸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被告丁○○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惟尚未售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0‧0五0五克),及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五七.五六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分裝袋九只、及戊○○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及共犯丁○○所有,業據另案被告戊○○供陳甚明,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七千元,為被告丁○○及共犯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又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磅砰、電子磅砰各一台及夾鍊袋四百九十一個,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甚明,亦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現金四千一百元、黑色皮包一個,及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經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惟均核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事實欄二、所示,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均核與本件被告丁○○、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丁○○並未與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