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九六三、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實秤毛重拾陸點貳伍壹公克(含塑膠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壹點零貳伍公克(含塑膠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實秤毛重貳點肆玖零公克(含塑膠袋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零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實秤毛重拾陸點貳伍壹公克(含塑膠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壹點零貳伍公克(含塑膠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實秤毛重貳點肆玖零公克(含塑膠袋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七巷六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0公克(包裝重0‧九七公克,純度十二‧二五%,純質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實秤毛重十六‧二五一公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純度三二‧二七%,純質淨重0‧五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一‧0二五公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實秤毛重二‧四九0公克(含塑膠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不明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0公克(包裝重0‧九七公克,純度十二‧二五%,純質淨重0‧一七公克)、三包合計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純度三二‧二七%,純質淨重0‧五0公克)、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實秤毛重十六‧二五一公克(含塑膠袋重)、一包實秤毛重一‧0二五公克(含塑膠袋重)、四包合計實秤毛重二‧四九0公克(含塑膠袋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一四、0九二000五六一五、0九二000五六一六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存於本院卷內)存卷足佐。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期滿),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0公克(包裝重0‧九七公克,純度十二‧二五% ,純質淨重0‧一七公克)、三包合計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純度三二‧二七%,純質淨重0‧五0公克)、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實秤毛重十六‧二五一公克(含塑膠袋重)、一包實秤毛重一‧0二五公克(含塑膠袋重)、四包合計實秤毛重二‧四九0公克(含塑膠袋重),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