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見江余秋蘭所有之IRV-0五二號、三陽牌、一二四CC機車停放該處且未熄火,認機不可失,隨騎走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以騎機車尾隨再趁人不備之際即下手行搶之法,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搶奪庚○○等人之現金、手機等財物(其各次行搶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胥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手機及現金皆留供己用,證件則覓處丟棄。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六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竊取之IRV-0五二號機車暨搶得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二九八八型手機各一支及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余秋蘭之女甲○○於警訊,被害人庚○○、丙○○、丑○○於警訊,各證述及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據四紙、被告竊取之IRV-0五二號機車照片二幀、搶自庚○○之摩托羅拉牌二九八八型手機照片二幀、搶自丙○○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手機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稽此,是見被告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該次搶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該二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搶奪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構成要件互異,雖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該二次搶奪犯行,其係騎駛竊得之機車,然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五月二十七日偷車何用?)不是為要搶劫才偷,是一開始只為代步用,之後起意才搶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三五號卷第九一頁反面),顯係嗣方始起意以之充為搶奪之工具,犯意自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得財物之價值、搶奪之次數,均係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行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彰顯出其肆無忌憚,目無法紀之心態,惡性之重,由是益可徵之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以被告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機車為工具,趁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不備之際,搶奪渠等之現金等財物,因認被告於此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惟諸此各事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茲查,檢察官之認被告涉此犯嫌,無非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之指述及被害人等描述犯嫌行搶之手法均與被告犯案方式特質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第查,騎機車尾隨路人或他機車騎士並俟機行搶乃各個「飛車搶嫌」通用之手法,實非被告獨創或為其獨門秘技之絕招,是以執此手法相符乙情實未能憑認必係被告所為。次查,被害人乙○○、辛○○、子○○、戊○○、丁○○、壬○○、癸○○於警訊時固據背影及其他身形特徵相符或近似而指認被告即為搶嫌,然則,芸芸眾生中,背影、身形相似者,縱非比比皆是,亦實屬屢見不鮮,因之,背影、身形顯不足以資為辨別人物之唯一特徵,是以即便被害人等之指認無誤,亦未能但憑背影、身形相符或極為近似乙端即遽認搶嫌果為被告,此再徵之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採多人併列再由被害人憑渠等記憶之背影、身形特徵指認結果,乙○○、子○○、壬○○、癸○○皆指認係其他「供指認人」為搶嫌,戊○○不僅指認係其他「供指認人」為搶嫌,更謂全數供指認之人中反而係被告之體型與該搶嫌之體型完全不符等此各情益明。至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固併指被告之背影與搶嫌相似,惟其又稱:(妳對於搶匪的背影有何特徵?)因為搶嫌並沒有戴安全帽是穿一件黃色T恤,他的髮型不是一般我們所謂的蓄長髮,而是平頭但久沒有理之後自然長長的樣子,他沒有染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係蓄長髮並有染髮之髮型特徵迥不相侔,是此亦徵丁○○所遇之搶嫌絕非被告之情,殊為明確。綜上,公訴人援引之各項證據胥非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搶奪部分即乏連續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未能逕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搶 得 財 物 │備 註│ ├──┼──────┼──────┼───┼──────────┼───┤ │ 一│九十二年四月│中壢市○○街│庚○○│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已領回│ │ │二十六日上午│三0九巷巷口│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摩托羅│ │ │八時許 │ │ │,信用卡、金融卡各一│拉牌二│ │ │ │ │ │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八八│ │ │ │ │ │)四千元及摩托羅拉牌│型手機│ │ │ │ │ │二九八八型手機一支 │一支,│ │ │ │ │ │ │另皮包│ │ │ │ │ │ │及證件│ │ │ │ │ │ │等物業│ │ │ │ │ │ │經人拾│ │ │ │ │ │ │獲送回│ ├──┼──────┼──────┼───┼──────────┼───┤ │ 二│九十二年五月│桃園市○○路│丙○○│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已領回│ │ │二十八日上午│三一巷與正光│ │郵局存摺一本、郵局金│摩托羅│ │ │九時三十分許│街口 │ │融卡一枚,服務證、身│拉牌L│ │ │ │ │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F-二│ │ │ │ │ │一枚,慶豐、台新、富│000│ │ │ │ │ │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型手機│ │ │ │ │ │信用卡各一枚,現金三│一支及│ │ │ │ │ │千餘元及摩托羅拉牌L│現金一│ │ │ │ │ │F-二000型手機一│千二百│ │ │ │ │ │支 │元 │ ├──┼──────┼──────┼───┼──────────┼───┤ │ 三│九十二年五月│桃園市○○路│丑○○│藍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已領回│ │ │二十九日上午│一八八巷巷口│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現金八│ │ │九時十分 │ │ │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百元,│ │ │ │ │ │枚及現金八百元 │另皮包│ │ │ │ │ │ │業經人│ │ │ │ │ │ │拾獲送│ │ │ │ │ │ │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