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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被告
丑○○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右開主文欄所示五被告均自玖拾貳年伍月貳拾捌日起由本院進行審判中羈押。

理由

一、被告五人經訊問均犯嫌重大,

(一)被告丑○○、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11證述在案及卷內書面證據。

(二)被告丑○○、壬○○、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13證述在案,及卷內書面證據。

(三)被告丑○○、辛○○、壬○○、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癸○○證述在案,及被告壬○○、己○○偵訊中之自白,及卷內書面證據。

(四)被告丑○○、辛○○、壬○○、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戊○○曾於偵訊中供認在案、警方人證、通聯紀錄、卷內各書面證據。

(五)被告丑○○、辛○○、壬○○、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戊○○、乙○○、己○○於偵訊中供承在案、通聯譯文。

(六)被告丑○○、辛○○、己○○、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業據被告己○○、壬○○、子○○於偵查中供認在案、證人丁○○之證詞。

(七)被告壬○○、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行,業據被告己○○、壬○○、子○○於偵查中供認在案、證人丙○○、庚○○之證述。

(八)被告丑○○、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認在案、槍彈扣案。

(九)被告丑○○尚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在其住處扣得偽鈔在案。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二)被告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被告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四)被告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五)被告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被告五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有反覆實施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之規定,實施羈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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