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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恆吉林曉芳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為九N—六九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國鼎一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于行經上開交差路口時貿然搶越黃燈行駛,致與沿國鼎一街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往國際路,由告訴人闕興詔所駕駛並搭載其妻甲○○之車號G八—九九一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右肩右膝挫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闕興詔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併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劉 秀 君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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