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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RADO」及圖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迄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專用範圍為屬於錶類之各種錶包括部品零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及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上開物品,其犯罪即告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住這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罪。被告所販之輸入仿冒商品與販賣仿冒商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時間極短,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一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處,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為如斯之求刑,本院且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均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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