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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五號二樓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一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六十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扣案吸食器一組足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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