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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以上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竟與丁○○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台灣省某地,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購買,發票人均為竣展企業社乙○○,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V0000000、AV0000000號,面額皆為六萬六千元,發票日均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及票號AV0000000,面額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日,原為乙○○所有,於同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三八七巷二號遭竊之支票共三紙。被告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二紙支票無法兌現,竟由丁○○於同年六月、八月間,分別在同縣龍潭鄉○○村○○路三00號戊○○住處、同鄉大坪村七鄰九十八號及同縣桃園市○○街一九一號七樓丙○○住處,連續分別以前揭支票謊稱係送貨酒錢、調現及自助會錢,而欲以票貼方式借款方式,使戊○○、郭勝榮、丙○○陷於錯誤,各交付五萬六千元、三萬元及六萬三千元花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八月廿日,戊○○及輾轉取得支票之羅玉枝、朱湯雪娥分別持票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提示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前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持前揭三紙支票向戊○○、郭勝榮、丙○○票貼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是甲○○給我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甲○○說支票是向朋友借的,要我幫他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明知是贓物,我去買時有跟丁○○說這是「芭樂票」等語。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是甲○○找我,要我拿支票去兌換現金,前後共有兩張支票,當初有說定換現金後,每人各分三萬元等語。則如被告二人間無共同故買贓物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丁○○僅係替人持票換現金,又豈可能協議分得票款之一半?被告丁○○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二人間有前揭之犯意聯絡,應予認定。復有被害人乙○○、戊○○、郭勝榮、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戊○○、丙○○均於警詢中指述:於接受前揭支票時均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詢問該支票是否正常等語,可見戊○○、丙○○二人因認為被告曾源均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係可以兌現而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與被告。此外,有前揭支票三紙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二罪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別下手實施故買贓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以前揭支票詐欺取財,其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揭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所犯二罪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等所為連續詐欺行為取得不法利益共為十一萬九千元,顯然較單純故買二紙支票贓物所生損害為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郭勝榮部份(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部分),雖起訴書未載及,惟因與已起訴部分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十四萬九千元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微、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則犯罪事實一部經檢察官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復就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不起訴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審判。末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號告訴人戊○○住處,持發票人為竣展企業社、支票號碼AV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支票一張,向告訴人借取現金五萬六千元,惟該支票因已遭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之事實,與被本案告丁○○之前揭同年八月間詐欺犯行為連續犯且與故買贓物犯行為牽連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揆諸前開意旨,前揭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
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六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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