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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劉秀君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其友人「阿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之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甲○○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十七巷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四九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足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可資佐証,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公訴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不得排除刑罰之適用。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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