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之公車站牌前徒手毆打王稚方,至王稚方受有胸部挫傷,王稚方乃返家告知母親即告訴人乙○○,犯正一於乙○○前往其桃園縣楊梅鎮路甡甡九○二巷二三號住處與之理論時,又毆打乙○○之頭部樹下,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