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及移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六日,前開緩刑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號頂樓,見隔壁同路九九巷四四號之五號七樓B、C室窗戶未關,沿鐵皮屋簷攀爬至B室窗戶前踰越未關之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丙○○居住之B室內,先將房門鎖自內反鎖後,即動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屋內之黑色腰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得手後,乙○○即自窗戶爬出離開B室,並先將竊盜得手之丙○○之黑色腰包拿到隔壁棟之民權路四六號五樓水塔上放,接著又再沿鐵皮屋簷攀爬至C室窗戶前,以同一方式,踰越未關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甲○○居住之C室內,又先將房門鎖自內反鎖後,即動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屋內之光碟六片,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甲○○欲進入C室,發現房門自內反鎖查覺有異,遂報警至現場逮捕乙○○究辦;詎乙○○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八巷一號一樓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員工宿舍,再度以同一方式,自未關之安全設備-窗戶踰越侵入丁○○居住之宿舍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及放有四十八張統一發票之紅包袋一個,得手後即離開上址,並將現金花用完畢,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又前去上址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員工宿舍,欲再自未關之窗戶侵入房間內行竊,乙○○爬至該址一樓屋頂時為附近住戶潘羅秀香撞見大聲質問乙○○做什麼,乙○○驚慌失措地跳進一樓走廊躲藏,但仍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逮獲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丙○○、甲○○、丁○○及證人潘羅秀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失竊贓物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自白竊盜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踰越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員工宿舍窗戶侵入丁○○居住之宿舍房間行竊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前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所犯罪行,自不再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六日,前開緩刑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好逸惡勞,貪圖享受而不願自食其力,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其明知上開之物均非其所有者,竟僅為一己不法之所有,即先後以踰越上開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得上開之物,已損及被害人丙○○、甲○○、丁○○之權益,原應重懲,姑念被告為輕度智障,智慮不免疏失淺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新莊市○○路一二八巷一號一樓丁○○宿舍房間內著手行竊時為警查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係供稱當時其僅係侵入上址一樓走廊躲藏,尚未侵入房間內等語,而證人潘羅秀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係證稱「:發現乙○○正在新莊市○○路一二八巷一號屋頂上行跡可疑,故我就上樓查看,見到洪某立即叫他(年輕年你在這裡做何事,他聽到時非常害怕就躲起來),而後我發現該人就進入中正路一二八巷一號屋內:」等,是知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由於被告係於攀爬至屋頂準備侵入行竊時被發現而侵入屋內躲藏,可見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行為尚未構成竊盜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