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壹支、鑿子壹支、綠色帆布袋壹只、手電筒貳支、手套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與林舜德、林增官(分別移請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一之八號「春華便利商店」(為住商合一,即一樓為店鋪,二、三樓作為住家),因購物而探知其內相當財物,三人遂共同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前往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由甲○○備得其所有手套二只(即一副手套)、綠色帆布袋一只、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大型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林舜德備得其所有之手套四只(即二副手套)及手電筒一支等可供竊盜使用之物,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分別搭乘統聯客運到約定之桃園縣南崁交流道會合後,再搭乘計程車,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到達前揭「春華便利商店」前,由甲○○使用其所攜帶之前開大型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破壞該店之鐵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後,三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竊得之物品置入甲○○所帶之綠色帆布袋內。旋於當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巡邏該處,察覺有異進入屋內而當場逮獲三人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大型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綠色帆布袋一只、手電筒二支、手套五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舜德、林增官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大型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綠色帆布袋一只、手電筒二支、手套五只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以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其主要部分,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合先敘明。又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陳,其房屋一樓為店鋪,二、三樓均為住宅,於店鋪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即構成住宅,被告夜間進入一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為宜,附此敘明。被告與林舜德、林增官三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鐵門於夜間侵入住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林舜德、林增官三人就前開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危害住戶居家安寧甚鉅,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鑿子各一支、綠色帆布袋一只、手電筒二支、手套五只,分別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林舜德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手套一只雖未扣案,惟未能証明業已滅失,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