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執行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又七日,其於前述假釋期中,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分屬何秀莊等人所有並各置於KU-一七二二號等自小客車上之惠陽超商會員卡等財物,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五四三號前為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一年四月),竟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一)、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騎駛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見徐昱晴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徐昱晴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竊盜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作響,在附近嬰兒用品店購買嬰兒車之徐昱晴聽到警報器響走出店門外撞見從F三-○六五○號走出手中拿著皮包、行動電話欲騎機車離開之丁○○,跑上前攔阻抓住丁○○騎駛之機車把手,嬰兒用品店之老闆蔡翁麗雪亦走上前抓住機車,丁○○遂將竊盜得手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丟棄地上,趁徐昱晴彎下腰撿起皮包及行動電話之際將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徐昱晴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出丁○○涉案。
(二)、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百八十二號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停在上址之車牌FJ五—八О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騎用。
(三)、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FJ五—八О六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一一七號新竹企銀前,見己○○將車牌F九—七三三О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走下車前往新竹企銀之自動提款機補登存摺之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用自己鑰匙一把打開F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己○○放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竹企金融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四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駕照、新光保全卡、印章一枚、空白支票十張、行動電話(MOTOROLA.V六六型)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己○○雖及時發覺遭竊,仍制止不及,丁○○竊盜皮包得手後即騎機車揚長而去,己○○則記下丁○○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四)、丁○○於前揭在新竹企銀前竊盜得手後旋即當晚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號前,看見乙○○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一件西裝外套,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撿拾地上足以傷人身體,可供作兇器之石塊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得乙○○所有放置車內之西裝外套一件,以及放置西裝內之裝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桃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二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聯邦銀信用卡各一張之皮夾一個,嗣經乙○○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IL-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內側及右前車門外把手各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出丁○○涉案。
(五)、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看見戊○○停放上址路旁之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一個皮包,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鑰匙一把破壞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得戊○○放置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印章五枚、戊○○之身分證、駕照、遠東商銀存摺二本、戊○○行照、捐血卡、陳郁婷健保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五張信用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警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訊丁○○,丁○○帶同警員前往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巷二二號二樓之住處,起獲遠東商銀存摺二本、戊○○行照、捐血卡、陳郁婷健保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因而查獲丁○○涉犯上開竊盜案件。
(六)、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看見甲○○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皮包一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所有鑰匙一把破壞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得內有現金七千元、信用卡五張、汽車行、駕照證件及掌上型電腦之皮包一個,經甲○○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一枚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獲丁○○涉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徐昱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九十二年二十日偵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訊、證人翁蔡麗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徐昱晴所有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之時、地被侵入竊取財物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勘察蒐證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在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處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在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內側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在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外側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九二七八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一二號鑑驗書(內有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皆影本)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警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訊被告,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巷二二號二樓之住處,起獲遠東商銀存摺二本、戊○○行照、捐血卡、陳郁婷健保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發還被害人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地撿拾地上石塊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得乙○○所有放置車內之西裝外套一件,以及放置西裝內之皮夾,因石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竊盜FJ五-八○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及打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F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至於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石塊則係被告在地上撿拾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詳,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車 號 │破壞部位│竊得之財物│ ├──┼────┼──────┼───┼─────┼────┼─────┤ │ 一│九十年十│桃園市○○路│何秀莊│KU-一七│車門 │惠陽超商會│ │ │二月十一│「龍龍禮品百│ │二二號 │ │員卡二張、│ │ │日中午十│貨」前 │ │ │ │郵局提款卡│ │ │二時三十│ │ │ │ │一枚、慶豐│ │ │分許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枚、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二枚、現金│ │ │ │ │ │ │ │五千元、呂│ │ │ │ │ │ │ │濡峰之身分│ │ │ │ │ │ │ │證及駕照各│ │ │ │ │ │ │ │一枚 │ ├──┼────┼──────┼───┼─────┼────┼─────┤ │ 二│九十年十│桃園市○○路│許瑜玲│IL-一三│右前門鎖│黑色背包一│ │ │二月十二│三八0號前 │ │八九號 │ │只、現金四│ │ │日晚間八│ │ │ │ │千元、國際│ │ │時許 │ │ │ │ │牌GD九二│ │ │ │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信用卡六│ │ │ │ │ │ │ │枚、燦坤電│ │ │ │ │ │ │ │腦公司會員│ │ │ │ │ │ │ │卡一張、林│ │ │ │ │ │ │ │漢宗之印鑑│ │ │ │ │ │ │ │及存摺 │ ├──┼────┼──────┼───┼─────┼────┼─────┤ │ 三│九十年十│桃園市○○街│溫恆福│GQ-0四│無 │第一銀行存│ │ │二月中旬│ │ │九三號 │ │摺一本、金│ │ │某日 │ │ │ │ │融卡一枚、│ │ │ │ │ │ │ │寶島銀行存│ │ │ │ │ │ │ │摺一本、該│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一枚、印鑑│ │ │ │ │ │ │ │一枚 │ ├──┼────┼──────┼───┼─────┼────┼─────┤ │ 四│九十一年│桃園市○○路│吳文通│LP-三六│車輛兩側│白色包裝 │ │ │一月二十│五四三號前 │ │四九號 │前門鎖及│MARLBORO │ │ │三日上午│ │ │ │引擎鎖 │香煙一包 │ │ │七時許 │ │ │ │ │ │ ├──┼────┼──────┼───┼─────┼────┼─────┤ │ 五│同右 │同右 │朱美諭│AM-二三│引擎鎖孔│CD二張 │ │ │ │ │ │一三號 │ │ │ ├──┼────┼──────┼───┼─────┼────┼─────┤ │ 六│同右 │桃園市○○路│陳義龍│LE-四五│右前門鎖│高速公路回│ │ │ │五四三號對面│ │八五號 │ │數票八張 │ ├──┼────┼──────┼───┼─────┼────┼─────┤ │ 七│同右 │桃園市○○路│林東熙│KU-五0│右前門鎖│該車行車執│ │ │ │五七一號前 │ │0三號 │、龍頭鎖│照一枚、阿│ │ │ │ │ │ │ │爾卡特牌O│ │ │ │ │ │ │ │T二二一型│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高速公路回│ │ │ │ │ │ │ │數票九張、│ │ │ │ │ │ │ │十片裝國台│ │ │ │ │ │ │ │語情歌CD│ │ │ │ │ │ │ │一盒、CD│ │ │ │ │ │ │ │十二片、C│ │ │ │ │ │ │ │K牌太陽眼│ │ │ │ │ │ │ │鏡一付、零│ │ │ │ │ │ │ │錢七十七元│ ├──┼────┼──────┼───┼─────┼────┼─────┤ │ 八│同右 │桃園市○○路│歐建利│LA-八七│右前門鎖│國際牌GD│ │ │ │五四七號前 │ │八六號 │、龍頭鎖│五二型手機│ │ │ │ │ │ │ │一支、充電│ │ │ │ │ │ │ │器一組、水│ │ │ │ │ │ │ │壺一個、衛│ │ │ │ │ │ │ │生紙一條、│ │ │ │ │ │ │ │人壽保單一│ │ │ │ │ │ │ │張、保單細│ │ │ │ │ │ │ │項文件一件│ │ │ │ │ │ │ │、文件一件│ │ │ │ │ │ │ │(公訴人漏│ │ │ │ │ │ │ │載此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