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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劉維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審判程序,逕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七之一號臺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村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初,利用在上址公司上班之便,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硫酸鈀二十四瓶及氯化鈀六瓶(總計共值新臺幣四百餘萬元)。得手後即將硫酸鈀及氯化鈀交予其地余一正代為販售(余一正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薛振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份、照片影本八張、人事資料影本一份、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生損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上村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三年。

三、本件原為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公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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