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 自訴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長島清文
- 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丙○○部分:
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自訴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依起訴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其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起訴程式固屬合法,惟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七條:「命自訴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第三百二十九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三十一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至為明確,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裁定命到場之自訴代理人丁○○於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未為補正,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乙○○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惟查,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屬實,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