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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斯偉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遊樂場等地,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四點零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五個。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白粉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點零七公克,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八○○○六四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五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白其多次施用海洛因,雖其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查獲而自其尿液驗出毒品反應,就其餘各次尚乏直接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惟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故施用毒品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被查獲時,亦經警扣有已使用之塑膠袋五個,該塑膠袋被告自承係先前供分裝海洛因而施用者,顯見被告於本次之前確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故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除被查獲該次外,尚有其所自白之施用犯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被告稱其係因與吸毒之朋友在一起而施用毒品,亦見其意志之不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施用時間非長、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係屬自戕行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科刑範圍表示願接受七個月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四點零七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以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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