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及移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及香菸壹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及香菸壹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過失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0號十二樓之十六號查獲。㈡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施用毒品時,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三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而扣案之香菸一截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每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將二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合,而以自製燈泡吸食器施用云云。然查:㈠本件並無被告所稱自製之燈泡吸食器扣案,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均會摻入毒品海洛因,已屬無從證明。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分別供承其之前施用毒品海洛因均係摻入香煙吸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查獲時僅施用毒品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一、二日施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無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合在自製燈泡吸食器施用之情。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外,並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截,此與被告供承其係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情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每次施用毒品時,均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滲合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查獲前約一星期(即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次為警查獲止,每日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截扣案可佐,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斟酌上情,認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香菸一截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前述,其香菸與毒品海洛因既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