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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曾雨明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綽號「胡瓜」、台語發音)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富國路口,向甲○○、乙○○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二人自不詳管道取得,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後(該行動電話原為潘煥雯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十鄰二十五之三十九號前,為不詳之人所搶奪,下簡稱上開涉案行動電話;另甲○○、乙○○涉嫌搶奪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實際數目不詳,價格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販賣予甲○○、乙○○。復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以其住處之(0三)0000000號電話,或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二六一號住處,以一包一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前後共四次,每次一包。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甲○○因持用上開涉案行動電話涉嫌搶奪案件,而於為警偵訊時,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來源為庚○○;繼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戊○○因另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庚○○,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上址仁和街住處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疑似海洛因三包(經鑑定後非毒品);與本件販賣行為無關,僅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七支、橡皮筋一條、分裝袋一包等物,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其綽號為「胡瓜」,家中電話號碼為(0三)0000000號,又先後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認識甲○○、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或戊○○,上開涉案行動電話伊並沒有用過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上開涉案行動電話)是在綽號叫『脯仔』(按:即胡瓜之台語音譯)之男子身上,‧‧我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他住在八德仁和街二六一號,因為我把電話還給乙○○後,過了約三、四天,我與乙○○、丙○○三人在蘆竹鄉○○村○○路與富國路口,由我打『脯仔』的行動電話,約他到富國路口與我們會合,而『脯仔』是在當天晚上約十二點許駕一部三菱銀色自小客車到我們約定之地點,我們三人坐上『脯仔』的汽車,我坐駕駛座旁,乙○○與丙○○坐後座,我親眼看到乙○○將涉案的手機交給『脯仔』,因為我們當時是要向『脯仔』購買海洛因,我身上只帶了五百元,金額不夠,乙○○就將該支手機給『脯仔』當作交換毒品之用,當時我與丙○○均有看到乙○○將手機交給『脯仔』,我們跟『脯仔』換得約市價二千元的海洛因使用,(時間)約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幾日」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二)證人即與甲○○、乙○○一同前往向「脯仔」購買海洛因之丙○○在警訊中亦指稱:「我與『脯仔』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由甲○○介紹認識,當天晚上約十二點許,甲○○約『脯仔』到蘆竹鄉○○村○○路、富國街口見面,並向『脯仔』購買海洛因;『脯仔』當時是駕一部銀色三菱汽車前來,在場有我及乙○○、甲○○等四人;『脯仔』是坐駕駛座,甲○○坐駕駛座旁,我坐駕駛座後,乙○○坐我旁邊;在『脯仔』尚未到達約定地點前,我及甲○○、乙○○三人就在蘆竹鄉○○村○○路○段路旁協調,如果向『脯仔』購買海洛因金額不夠時,就由乙○○身上的行動電話抵帳;當時甲○○拿了一張電話卡,向乙○○借了一支行動電話,插上了卡片就打給「脯仔』,並向『脯仔』表示身上只有現金五百元及一支行動電話可以向『脯仔』購藥,‧‧‧『脯仔』拿了約市價二千元海洛因給甲○○,但甲○○身上只有現金五百元,只好再以電話手機折抵不足之金額‧‧(『脯仔』)就是他(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且其後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三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我只見過『胡瓜』那次,我身上有五百元,『呂』(按:即甲○○)身上有一支手機,『呂』的友人來時,『呂』才對他說我們沒錢,我拿五百元給『呂』,我不知『呂』有沒把五百元交給其友人,但他有將那支手機給那人抵押,‧‧‧當時『呂』與丙○○邀我去『沈』母經營之小吃店,『呂』說要向其友人『胡瓜』調東西(按:即海洛因),我有聽他說要調二千元,我三人走到十字路口,『胡瓜』開車來,『呂』坐前座,我與『沈』坐後座,一上車我即拿五百元給『呂』,後來是『呂』與『胡瓜』洽談,我與『沈』均不知情‧‧‧」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而其在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復陳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卜仔』(按:即胡瓜之台語音譯)購得後,作為自己吸食用;『卜仔』是庚○○;已購買過數十次,正確次數忘了,我都是撥打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其住處電話0三-0000000號聯絡後,約定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後完成交易;每次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包,交易地點都是在庚○○住居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二六一號完成交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而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隱瞞被告之名,改稱:「只知『脯仔』叫『文龍』,不是庚○○」云云外,就其曾經多次向「脯仔」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仍為相同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五)據上,證人甲○○所述其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除究係由何人出資現金五百元及何人提出上開涉案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折抵部分價金等細節外,其餘核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又證人甲○○及被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接於上開涉案行動電話使用一節,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園警分刑字第三0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手機序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卷第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九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自承其綽號為胡瓜,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乃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之販毒者特徵相符,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再者,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六一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先後自承:伊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為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與證人戊○○所述之販毒者聯絡方式一致,且依證人戊○○所述: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間,連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足見就購買毒品之時間而言,與前開證人甲○○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相近,又其二人上開所述購買毒品之價錢亦相去不遠,另佐以證人戊○○、甲○○二人間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戊○○又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因涉嫌搶奪、毒品案件,而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查獲,而其等竟於警訊中不約而同,各供出渠等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且證人即承辦證人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警員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不知道大園有相關的案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益徵證人甲○○、戊○○二人間並無事先勾串,共同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證人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與被告家中電話(0三)0000000通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卷第五十八頁),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戊○○之指述應可信實。

(六)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那時我被警察打,因為我不知道兄長叫什麼名字,所以才說胡瓜,在車上是綽號兄長的給我毒品,我不知道胡瓜的電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改稱:不是被告(賣的毒品)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在偵審時,亦翻稱:「我不知『脯仔』名字,只知他叫『文龍』,(在警訊中指認庚○○是因為)警察拿了一大堆照片給我指認,那時我藥癮正在發,且警察口氣很兇,所以我才指認庚○○口卡‧‧‧」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確實以胡瓜為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所使用,核與證人甲○○前所供之販毒者「胡瓜」特徵,不論外號或行動電話號碼悉屬相符,此如前述,基此,已可見證人甲○○先前所供,並非虛構,反係其此後推稱不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陳稱:甲○○知道我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然不符,是證人甲○○此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有意迴護被告甚明。又被告住所在仁和街二六一號,家中電話為0000000,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特徵,已與證人戊○○所述販賣者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戊○○施用毒品案件警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時有講胡瓜家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戊○○之證述確實出於己意,非受警員誤導或恐嚇而來。綜觀證人甲○○、乙○○、丙○○及戊○○四人歷次所述,除姑隱被告之名外,其餘購毒情節則始終一致,斟酌被告確曾使用上開涉案行動電話一節,顯非證人甲○○可憑空捏造,至證人甲○○、戊○○此後所稱之販毒者「兄長」、「文龍」云云,又均僅有空泛外號,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供查證,已難遽信,況證人甲○○、戊○○與被告相識,證人乙○○、丙○○乃為證人甲○○之友,則其等事後相互掩護被告涉案,俾使被告能脫免此一販毒重罪,難謂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前在偵查中即辯稱:我不認識他們(甲○○、乙○○、丙○○)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十三頁),其自始有推諉之意甚明。是認證人甲○○等四人事後翻異前詞,均係迴護之詞,委無足取,應以渠等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人尚未及勾串,渠等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故應以前開證人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

(七)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鉅,且為社會治安之禍源,我政府近年來對販賣毒品者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價格昂貴且得來不易,被告果若非有營利之意圖,並確實有利可圖,豈甘冒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予販賣?是被告之營利意圖,亦至明顯。

(八)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甲○○、乙○○時,雖以一具行動電話折抵部分價款一千五百元,惟其該次被告索價既為二千元,已如前述,即應可認被告因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財物為二千元。又關於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據證人戊○○在警訊中證稱:已購買過數十次,正確次數已忘記了,每次新台幣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購得一包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偵查中證稱:記不清楚次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最少買過大概有四、五次,沒有到十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對此部分事實已無從查考。本於犯罪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此部分事實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戊○○四次,此部分計所得財物四千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予以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之犯罪更難估計,流毒無窮,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詳如前述)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先以二千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一次(上開涉案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潘煥雯所有,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再以一千元價格,販售毒品海洛因予戊○○四次,以此計算,其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總計為六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至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五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卷第八十三頁),並非毒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七支、橡皮筋一條、分裝袋一包,亦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