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庚○○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一年、強制罪有期徒刑四月、盜匪罪有期徒刑八年及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嗣其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八號案件以其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恐嚇取財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再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號案件以其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至於盜匪罪部分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五日,經由友人傅從銓介紹,向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鉅昌砂石場旁之同小段三二九之一、三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丙○○洽租前開土地,其二人於簽署一份草約後,即由丙○○將前開土地交予丁○○管領,詎丁○○竟於同年月十九日僱請,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看守管理現場及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操作現場一輛二○○型挖土機整地,而以每傾倒一車之廢棄物收取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在前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同日下午一時許,一輛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容量約二十公噸之曳引車載運塑膠類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乙○○乃自前開砂石場旁之貨櫃屋辦公室內出面與該司機接洽,同意該名司機車上之廢棄物傾倒該處後,吳某並指揮前開二○○型挖土機司機前來處理傾倒後之廢棄物,其後因前開二○○型挖土機履帶故障,乙○○乃央請,受僱於辛○○,同日上午八時許即至前開砂石場內,負責處理楊梅鎮鍚福宮地下室挖土工程所挖掘出來土方整理(暫時堆置該砂石場某處,準備於地下室完工後,載回回填)之三○○型挖土機司機戊○○幫忙修理前開二○○型挖土機;嗣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己○○、簡土亮、黃明章、陳懋勛、葉仲生及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大隊技士甲○○、曾祥耀等人據報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至現場埋伏、監控,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庚○○,駕駛其所有車牌FX─七八九號曳引車(該車靠行登記於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每車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自桃園縣楊梅鎮上某不詳建築工地載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袋(帶)、廢土、廢玻璃、廢布等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乙○○再次自前開貨櫃屋辦公室內出面與庚○○接洽後,庚○○乃將曳引車之車斗昇起,正在傾倒廢棄物時,為前開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貨櫃屋辦公室旁查獲乙○○,連同戊○○一併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其後乙○○供出丁○○為該處負責人,而通知邱某到案,惟前開挖土機司機因先一步離開現場而未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乙○○、庚○○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丁○○辯稱:「地是我向丙○○租的沒錯,但他們倒廢土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請庚○○幫我處理家裡的磚塊、木頭等廢棄物,我就坐著他的車子與他一起去倒,並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的業務。」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承認我有載著建築廢棄物去那邊倒,乙○○他家的牆壁因為颱風倒了,叫我幫他倒,我並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的行為。我是要進去,但我車子陷到泥土裡面下去,我把車斗揚起,讓重量往後才可以開出來,但因為車頭揚起,重量壓到貨車的後檔,爆開所以廢棄物才掉出來,我趕快把車頭放下來,當時還沒有傾倒。他(乙○○)貼我一點油錢,但因為他父母年老,所以我就沒有跟他拿錢。」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核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丁○○、乙○○、庚○○於案發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而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等情,迭據被告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庚○○駕駛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FX─七八九號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袋(帶)、廢土、廢玻璃、廢布等建築事業廢棄物至前述桃園縣楊梅鎮○○段水尾小段鉅昌砂石場旁之同小段三二九之一、三三0地號土地上傾倒為警員及環保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己○○、黃明章、陳懋勛、葉仲生及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大隊技士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地籍圖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五、一九至二七、三○、三一、七二至七四、八三至九七、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幫忙被告乙○○清理家中廢棄物,未收錢及查獲時尚未開始傾倒廢棄物等語。惟:⑴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何人通知你前往該處傾倒廢棄物?)由綽號曉忠男子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鉅昌砂石場後空地傾倒。(你前往傾倒一車數量為多少?需付給對方多少代價?)約二十多噸,需支付對方新台幣八百元整。(車上廢棄物來源由何處載運?)從楊梅鎮上建築工地載運至該處傾倒因我不是本地人路不熟所以無法確認詳細地點。(該建築工地支付你多少金額為該工地載運一車廢棄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圓整。(你認識與你同時到案之男子乙○○?)因平時都用電話聯絡,並不認識男子乙○○。」等語(偵卷第五頁),另被告乙○○於警訊中非但曾提及「其以二千五百元僱請被告庚○○載運其住處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及其係搭乘楊某之車子到場」,其於警訊中甚至供稱:「是因為下午三時從林口回來,丁○○不在,叫我順便看一下。」等語(偵卷第一二頁)。由前開被告庚○○於警訊時尚且「不認識男子乙○○」及被告乙○○自述當日係應被告丁○○之請到現場等情觀之,被告庚○○事後於偵審中改稱「免費幫忙朋友乙○○載運吳某家中圍牆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被告乙○○為相同之供述,要係勾串之詞,均不足採。⑵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稱:「是的,當時東西倒了一半」等語(偵卷第三○頁),另證人己○○、黃明章、陳懋勛、葉仲生、甲○○於偵訊時及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等監控中發現被告庚○○駕駛之該FX─七八九曳引車車斗舉起正在傾倒,其等乃駕車前往查緝,不到二分鐘到達現場時,該車之車斗尚未放下來」等情(偵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一六、二○頁),並有其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該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情形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及前開審判筆錄)。由前開證人監控中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偵卷第二四頁及審理中提出之照片編號㈢、㈣),當時廢棄物已傾倒一大半,是被告庚○○辯稱:尚未傾倒等語,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況且,不論其是否業已傾倒,其為警查獲前自楊梅鎮上某不詳建築工地收集、運輸前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參照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業已構成廢棄物之消除行為。而被告庚○○前因載運建築廢棄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兩度以相同之罪名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庚○○對於未依規定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當已知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庚○○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又被告庚○○係由一名綽號為「曉忠」之男子以電話通知前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一車需支付對方八百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另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乙○○叫其幫忙修理現場另一輛二○○型挖土機(怪手)等語,被告乙○○對於此點,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另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以其為證人時,亦供稱:「(你是否知道廢棄處理場是誰在負責?)不知道。(是否被告乙○○他們在接廢棄物?)當天被查獲前,我看過兩次(包括庚○○這次)卡車進來,乙○○就跟著出現,往卡車那邊走過去。(這兩次卡車是否同一輛卡車?)好像不同輛。(是否看到乙○○跟卡車司機收取費用,並指示如何傾到?)沒有看到他有收費,我只看到卡車進去,乙○○跟著進去,跟卡車司機講話。(他是否叫現場另一部紅色怪手【即前述二○○型挖土機】過來?)有。他有叫該紅色怪手駕駛開怪手過來,駕駛約四十幾歲的中年男子。(他叫他過來作何事?)卡車把東西倒下來以後,乙○○把怪手叫過去,怪手就過去挖。(問倒什麼東西?)不知道,有些塑膠類的東西。容量跟庚○○那輛車子一樣大。(司機幾歲人?)忘記了。應該都是成年男子。(兩輛卡車進場的時間間隔多久?)間隔三、四個小時。另一輛是在庚○○開進來前三、四個小時。(你在現場是否看過丁○○?)沒有。」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一二頁)。依被告戊○○就其於案發下午一、二時許至為警查獲前在現場所見之情形觀之,雖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向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曳引車司機收費之情形,惟亦足以證明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到場後,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之接洽,且在司機將廢棄物傾倒後,指示現場負責處理之二○○型挖土機司機過去處理,其後該挖土機故障,又係由被告乙○○託請被告戊○○幫忙修理,在在顯示,被告乙○○即係被告庚○○前述通知其前來傾倒廢棄物之「曉忠」,亦即係前開廢棄物處理場之現場負責人。至於被告乙○○於審理時辯稱:「我是請庚○○幫我處理家裡的磚塊、木頭等廢棄物,我就坐著他的車子與他一起去倒」等語。惟其於警訊中從未提及其係請被告庚○○載運其住家拆掉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已如前述;後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改稱:其係以二千五百元僱請庚○○載運被查獲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惟並未言及該廢棄物之來源(偵卷第三二頁);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被告乙○○改稱:「(你們載的塑膠【應係「廢棄物」之誤】從何而來?)從楊梅附近民家所拆的房子載過來。(FX─七八九號的車子是庚○○在開?),是,我是請庚○○幫忙載房屋的廢棄物,就是那一輛二千元請他。(何人找你去載?)我的一個朋友在做水泥工找我的。」等語(偵卷第五四頁),亦即該等廢棄物之來源係其做水泥工之朋友在楊梅鎮上拆除民房而來;而其與被告庚○○事審理中則又一致改稱「係乙○○住家拆掉之廢棄物,請被告庚○○載運」等語。由被告乙○○前開陳述一再變異,顯見其陳述均係事後與被告庚○○勾串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㈤被告丁○○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透過證人傅從銓之介紹,與已故之證人丙○○簽定便約,洽租前開土地,並由丙○○先將前開土地交付其占領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傅從銓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否認其情(偵卷第一○○頁),惟此或係其害怕牽涉本案犯行,而為推卸之詞,尚不足採。是案發時前開土地係由被告丁○○占有、管領使用中,應可認定。再被告丁○○於警訊稱:「你目前從事何業?擔任何種職務?)從事回填泥土。擔任老闆職務。(今天配合環保署稽察大隊在你的工地查獲事業廢棄物來源為何?何時開始回填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沒有固定來源),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十五日開始回填。(你每日回填多少?營業額多少?有幾輛卡車進入回填?每台收費多少?)每日回填大約十幾台(每台四仟元)每日營業額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你僱用員工幾人?機具是誰操作?每月薪資多少?)我叫綽號坤龍現場收錢,現場怪手不知是誰。每日薪資八、九仟元不等。(現場坤龍及怪手可能見到警方到來跑走,現場找不到人。)」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為相似之陳述(偵卷第一五、一六、六七頁)。參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申請廢棄物清除的許可,但還沒有下來。」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或審理時稱:「(你們約定地主要辦什麼執照?)廢棄物的轉運執照,..」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姑不論其所稱之執照係由何人辦理,由其前開陳述可知被告丁○○租用前開土地係準備為廢棄物之處理,應可認定。否則,如僅係單純之乾淨土方回填,焉有申請有關廢棄物(消除、轉運)執照之必要。參酌案發時被告乙○○在現場招呼載運建築廢棄物之司機傾倒,並有挖土機之司機於傾倒後將之整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辯稱:「他們倒廢土我都不知道。」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集、載運、傾倒建築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前開土地接受被告庚○○及不詳姓名年籍另一位司機載運而來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傾倒,並加以整平,核其所為,係犯同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丁○○、乙○○與在現場負責操作二○○型挖土機整地,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庚○○係單純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丁○○、乙○○則僅係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定其等三人均係「共同從事共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尚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個別審酌被告庚○○已有同種前科二次,竟仍不知悔悟,被告丁○○、乙○○租用土地供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嚴重、其等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丁○○、乙○○、庚○○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即有在前開土地上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丁○○、乙○○、庚○○等所否認。經查,本件除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三、四時許及十七時三十分許有另一曳引車司機及被告庚○○分別在前開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有前述證據足以證明外,其餘部分,除被告丁○○於警偵訊中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五日僱請「坤龍」及怪手司機在現場回填廢棄物云云外,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且遍閱全卷並無「坤龍」其人,另被告乙○○及庚○○均係供稱係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始至現場。是本件就此部分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丁○○前述自白,自難僅以其自白為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惟此部分如果成立者,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與被告丁○○、乙○○、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開土地上負責操作挖土機整地,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案發時現場取締人員甲○○、己○○、黃明章、葉仲生、陳懋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署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③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甲○○、己○○等人均證稱「被告戊○○駕駛之挖土機有挖掘之動作,斷斷續續進行約一小時」等語,被告戊○○辯稱僅單純幫忙修理其他怪手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在那邊工作的,案發當時我是在做錫福宮的地下室開發工程。在現場被查獲是因為乙○○跟我講說現場怪手的履帶掉了,叫我幫忙用我開的怪手去把現場的怪手鉤一下,將履帶推回去。」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證人辛○○在案發現場旁之砂石場內操作(駕駛)挖土機(即偵卷第九七頁照片中黃色之挖土機)整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六八頁)。另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並證稱:「應該是我承包錫福宮地下室工程(係由傳神營造公司承攬,將把部分工程轉包予中壢的一位魏先生,魏先生將其中地下室挖方的工程轉包予證人辛○○)。那段期間,有需要怪手的時候,以一天一萬二千元租用戊○○的怪手包括人,請他作堆置土石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在挖地下室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僱用戊○○?)是,每天僱用。(僱用他在那裏從事土石堆置工作?)在本案案發地點旁砂石廠內。距離約二、三十公尺左右,砂石廠的負責人叫古明星,我是跟他借砂石廠中間的一塊地方來堆放錫福宮地下室挖出來的土石,預備將來回填回去。(工作期間,戊○○是否都在這個砂石場從事土石堆置?)是。(本案警察查獲當時,當天你是否知道?)當天就知道。(那天戊○○究竟有無在工作?)有。因為還在挖。(那天錫福宮工程挖出來的土石有無運到本案案發地點旁邊的砂石廠?)有。..(在堆置場的工作情形,請具體陳述?)卡車把土石載過來傾到以後,因為我所租的範圍有限,所以戊○○用挖土機把土石堆高,減少佔地面積。」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傳神營造公司與錫福宮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受僱於證人辛○○在前述砂石場內從事整理土石工作,尚非不足採。
㈡另被告乙○○自警訊、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其係請當時在旁邊工地工作之戊○○幫忙修理那台二百型的怪手(即前述照片中之紅色挖土機)」等語(偵卷第一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核其所述與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戊○○辯稱:其並非在現場處理廢棄物等語,要非不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己○○、黃明章、葉仲生、陳懋勛於偵訊中證述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戊○○駕駛之挖土機有挖掘之動作,斷斷續續進行約一小時」等情,固然屬實,且據證人甲○○、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同日審判筆錄第六、一○、一六頁)。惟依證人甲○○、己○○等於偵審中提出其等於監控及取締前後之現場照片(偵卷第二一至二七、六二、六三、九二至九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後面)所示,均無被告戊○○駕駛挖土機處理現場廢棄物之畫面。另依前開證人提出其等監控時所拍攝之被告戊○○駕駛推土機操作之照片(偵卷第九二、九三、九五頁)顯示,當時確有另一部卡車(車頭全部為淺藍色,車斗上並未覆蓋防護網,與被告庚○○駕駛之FX─七八九號曳引車車頭為藍白色,車斗上覆蓋著防護網完全不同)在傾倒土石,且被告戊○○操作其挖土機幫忙將車斗上土石耙下。而前開曳引車亦經證人辛○○於審理時亦證述:「那輛卡車是從錫福宮那邊運土石進來的卡車,我們堆置土石的地方是在照片六的右上角地方,即怪手手臂的地方。」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由此足證證人甲○○、己○○等人於現場監控時所見被告戊○○之挖土機斷斷續續有挖掘動作一小時,應係被告戊○○在執行其受僱於證人辛○○交付之整理鍚福宮地下室土石工作。尚難認其係在處理被告丁○○、乙○○收進之廢棄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