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送達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七一八—LP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許,途經大興西路一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立於該處路旁正揮手攔停欲搭乘計程車之乙○○,致乙○○傷重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手腕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甲○○竟未下車前來查看,對乙○○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在旁之乙○○之夫丁○○記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號,始為警循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係計程車司機,而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違規,撞倒告訴人乙○○,受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左手腕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下車欲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惟因告訴人之夫在旁大聲嚇令伊不要跑,伊見狀非常害怕,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目擊證人丁○○、丙○○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是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自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在卷,且與目擊證人丁○○、丙○○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距離撞擊地點約三、四十公尺處,雖有停下來,但被告未開車門、亦未下車,且因證人丙○○追喊:不要跑,馬上就駛離現場等節(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就其於案發後雖有停下車,但並未至告訴人倒地位置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報警前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供承在卷,及被告於案發後,係因警員據證人丁○○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知車主為被告本人,並經由警員電話通知其妻轉知被告後始到案,有警員電話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自前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應足認定。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受傷而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於不顧,則其有遺棄及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前述事證不符,要難遽採,況倘被告所辯為真,其亦可當場報警前來處理,並非因之完全無可救治告訴人之方法,而被告竟仍駕車逃離現場,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益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駕車之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程度本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而其竟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傷勢非輕,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公訴意旨亦表示:請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載客業務,生活不易,而事後深表悔悟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