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一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已下車正準備關門,開門前有看後視鏡並沒有看到車,是告訴人騎車從後面撞到伊車門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車號IK—七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一號前路邊停車,嗣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車號EEZ—六六八號輕機車行經該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次訊問指述綦詳;且徵諸本件車損部位,若果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門,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正面之部位應為第一撞擊點,應受損嚴重,且據被告稱當時撞擊力道頗強,則告訴人車頭強力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後,該左前門亦應受損嚴重;然查,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受損部位在車頭右前側,車頭正面尚無撞擊損壞之痕跡,被告該自小客車為左前車門之左下角處向外凹折,有卷附照片七幀可稽,是該二車撞擊點顯係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側與被告左前車門左下角處,核與告訴人指述係由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撞擊之情節相符,與被告前揭置辯有違,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亦無肇事逃逸情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且留待現場配合處理,顯係以肇事者身份向員警自承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不慎,釀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前無不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