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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十弄三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長新機器工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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