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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2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第一八七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第二二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二)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上開(一)所示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餘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刑期與(二)所示案件之刑期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新園街口,見實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全公司)所有車號KS—三二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插在車門鑰匙孔上,即持該插在車門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四號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二支。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V六—四三七三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觀音鄉育仁國小附近工地內。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一三九號建物旁以鐵皮搭蓋之車棚內,敲破庚○○所有車號Z六—一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各一張,及劉高寶鳳所有,由庚○○持有之健保卡二張。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七號前,因見辛○○所有車號二D—0三八六號自小貨車臨時停放路邊,尚未熄火,趁辛○○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一之五號,徒手竊取其妹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變賣供給花用。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二一之五號前,見丁○○所有車號L九—一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該車上之國民

(七)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一二六九號住處,竊取其父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腳踏車遭他人竊取,並為丙○○發覺,乙○○為賠償其父,竟於上開腳踏車遭竊後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後方巷道,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梯」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車置於其上址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揭(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實全公司人員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十八頁)。

(二)上述(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車輛協尋通報單二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十七、十八頁)。

(三)上開(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至二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見前卷第十四頁)。

(四)前述(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前卷第十六頁)。

(五)前揭(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

(六)上述(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二十頁)。

(七)上開(七)所示之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餘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刑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五八號竊盜案件判處之刑期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非高,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二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雖係被告供前述事實欄(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係插在車門上之鑰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
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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