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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十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UA-八五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五OO號(華勛加油站)前,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HUA-八五七號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數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應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昆 南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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