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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為共同被告丙○○(由本院另案審理)之兄嫂,因共同被告丙○○與其夫即告訴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涉訟,為規避告訴人甲○○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取償,乃商請被告戊○○、共同被告乙○○(業已死亡,由本院另案審理)、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捏造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明知與共同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 月初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印章交與共同被告丙○○,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92年1 月6 日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接續將共同被告丙○○所有不動產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在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將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二七號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80萬元,及同地段三二八、三二九號土地併同段一三四號建物共同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戊○○(聲請書就上開設定金額有所誤載,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土地登記謄本4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委由代書人員於92年1 月6 日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僅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戊○○有連續犯等情,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受科刑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本院依此範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