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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給付甲○○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嗣於93年2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後,丙○○之婚後財產有:⒈土地:⑴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⑵桃園縣八德市○○段327地號土地。⑶桃園縣八德市○○段328地號土地。⑷桃園縣八德市○○段329地號土地。⑸桃園縣八德市○○段332地號土地。
⑹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⑺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⒉建物: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2建號建物。⑵桃園縣八德市○○段134建號建物。⑶桃園縣八德市○○段137建號建物。⑷桃園縣八德市○○段138建號建物。因甲○○前於91年5月間即發現丙○○與訴外人葉步清有曖昧,兩造經常爭吵,丙○○甚至離家出走,甲○○因此對於丙○○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嗣經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丙○○罪刑確定,丙○○於91年9月3日兩造感情交惡之際,將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存入其二哥即訴外人江支信(歿)設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所為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丙○○另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247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5號2樓之1房地),丙○○於92年9月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為訴外人林桂蘭所有,斯時丙○○已起訴請求離婚,顯見丙○○為該處分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前開房地及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㈡甲○○之婚後財產有:⒈土地:⑴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⑵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⑶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⒉建物:⑴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建號建物。⑵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鑑價結果,前開丙○○婚後財產土地及建物價值21,750,985 元,加計應列入款項6,300,000元為28,050,985元,甲○○婚後財產價值為231,0384元。
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甲○○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求為判決:⑴丙○○應給付甲○○12,870,300元,及其中8,571,325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餘4,298,975元自94 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則以:
㈠丙○○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及其上132建號建物,因兩造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且丙○○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均在該日以前,兩造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應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不得列入分配。
㈡丙○○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及其上2478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5號2樓之1房地),業於92年9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桂蘭,不得列入分配。
㈢丙○○有下列負債應予扣除:①債權人江支信、借款日期92年1月2日、借款金額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②債權人徐盛烜、借款日期92年1月3日、借款金額3,675,000元(含利息175,000 元)。③債權人陳燕儒、借款日期92年1月7日、借款金額3,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④債權人徐偉哲、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186,800元(含利息82,800元)。⑤債權人徐偉倫、借款日期92年7月4日、借款金額1, 178,200元(含利息82,200元)。⑥債權人彭秀娥、借款日期92年5月15日、借款金額200,000元。⑦債權人彭秀娥、借款日期92年8月1日、借款金額100,000元。
⑧債權人彭秀娥、借款日期92年11月28日、借款金額150,000元。⑨債權人彭秀娥、借款日期92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500,000元。以上合計欠款18,502,000元應予扣除。
㈣甲○○於92年間分別提供850,000元及33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丙○○之不動產為假扣押,頃聲請領回,該擔保金合計1,180,000元為甲○○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丙○○應給付甲○○7,129,800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丙○○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丙○○給付甲○○7,129,8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3,150,000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關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甲○○前於92年7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繫屬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832號,丙○○復於92年9月4日提起離婚反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甲○○離婚之訴,准許丙○○之離婚反訴,甲○○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甲○○之上訴,甲○○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3年度家抗字第127號駁回甲○○之抗告確定,據原法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確實。是以,兩造因丙○○提起離婚反訴而經判決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丙○○提起離婚反訴即92年9月4日為準,兩造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10頁)。又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五、按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使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63年間結婚,93年2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係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兩造就下列各自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不爭執(參見甲○○96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54至156頁,丙○○96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㈠丙○○部分:
⒈桃園縣八德市○○段326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4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48頁)。
⒉桃園縣八德市○○段327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2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49頁)。
⒊桃園縣八德市○○段328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2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
⒋桃園縣八德市○○段329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2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
⒌桃園縣八德市○○段332地號土地,於75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54至155頁)。
⒍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56頁)。
⒎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⒏桃園縣八德市○○段132建號建物,於68年2月3日第一次登記(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
⒐桃園縣八德市○○段134建號建物,於72年7月1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
⒑桃園縣八德市○○段137建號建物,於75年6月13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46頁)。
⒒桃園縣八德市○○段138建號建物,於87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原審卷㈠第147頁)。
㈡甲○○部分:
⒈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⒉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桃園縣大溪鎮○○○段上田心子小段3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⒋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建號建物。
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
㈢兩造於原審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均同意由原法院指定鑑價公司就全部財產為鑑價,並以92年9月4日為價值計算基準日(原審卷㈠第209、210頁)。經原法院囑託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標的物於92年9月4日之時值,鑑定結果略以:丙○○前開11筆房地價額為19,234,985元;甲○○前開5筆房地價額為2,310,384元,有資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
㈣丙○○辯稱華信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2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322地號土地及其上137建號建物及桃園縣八德市○○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建物與桃園縣八德市○○段326、327地號、132建號不動產所為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查,丙○○就華信公司就兩造其餘房地鑑價結果並不爭執,其所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93巷7號及同路段493巷4弄31號、介壽路2段1段與鴻昌街之間房地、介壽路2段麻園與衛生所間房地、鴻昌街介壽路1段與麻園之間房地、八德市○○段348、354地號土地之成交價額,不足以認定前開鑑價結果與當地實際成交價值有明顯誤差。丙○○復辯稱依物價逐年波動常情,96年度之鑑價結果應遠高逾92年9月4日估價行情,然前開財產於對造96年聲請假執行時所為之鑑價遠低於92年9月4日之估價行情,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云云。查本件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亦即92年9月4日為準,詳前述,原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亦係鑑定該基準日之時值,且兩造均同意由原法院指定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原審卷㈠第209、210頁),至基準日後物價波動造成財產價值低落,亦不足以推論前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另兩造間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42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鑑價,與本件鑑定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亦不相同,不得引據認定前開鑑定價值有何誤差,丙○○請求重新鑑價,核無必要。
六、丙○○於本院提呈之95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八點內稱:「丙○○於91.9.3曾委請證人乙○○,至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就上訴人在該行帳戶:000000000000領取現金新台幣1百萬元,上開1百萬元,非當日轉匯至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業經證人乙○○證明在案,因此丙○○只有領出100萬元(此100萬元係臺灣土地銀行江秀敬帳號00000000000綜合存款110萬定存,其乃是於民國90年1月21日車輛殘廢國泰人壽理賠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丙○○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證明書四紙分別載明:「茲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8年1 月18日投保,被保險人丙○○於90年5 月28日因意外事故申請殘廢理賠案,本公司依約於90年6月7日給付4 級殘廢保險金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茲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8年11月10日投保,被保險人丙○○於90年5 月28日因意外事故申請殘廢理賠案,本公司依約於90年6月7日給付4 級殘廢保險金計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茲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8年12月6日投保,被保險人丙○○於90年5月28日因意外事故申請殘廢理賠案,本公司依約於90年6月7日給付4級殘廢保險金計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茲證明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1年2月15日投保,被保險人丙○○於90年5月28日因意外事故申請殘廢理賠案,本公司依約於90年6月7日給付4級殘廢保險金計新台幣陸萬元整」(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以上丙○○於90年6月7日領取之殘廢保險金共計1,110,000元,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前開殘廢保險金1,110,000元,係丙○○於90年6月7日領取,為兩造計算財產範圍基準日92年9月4日時所存在之財產,故應列入丙○○之婚後財產以為分配。
七、丙○○辯稱甲○○於92年間分別提供850,000元及330,000元為擔保聲請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該擔保金合計1,180,000元為甲○○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查,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作成時間為92年10月7日(原審卷㈡第14、15頁),甲○○提供1,180,000元之擔保金,亦係在92年10月7日假扣押裁定作成之後,非屬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即92年9月4日所存在之財產。縱甲○○提存擔保金之時點與92年9月4日相近,然乏事證證明92年9月4日時甲○○有此1,180,000元之財產,故此擔保金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八、丙○○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⑴92年1月2日欠江支信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⑵92年1月3日欠徐盛烜3,675,000元。⑶92年1月7日欠陳燕儒3,150,000元。
⑷92年7月4日欠徐偉哲1,186,800元(含利息82,800元)。
⑸92年7月4日欠徐偉倫1,178,200元(含利息82,200元)。
⑹92年5月15日欠彭秀娥200,000元。⑺92年8月1日欠彭秀娥100,000元。⑻92年11月28日欠彭秀娥150,000元。⑼92年12月31日欠彭秀娥500,000元(本院卷第120頁)。前開編號⑷、⑸、⑹、⑺之債務經原審認定屬於丙○○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見丙○○96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甲○○96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120、157頁)。前開編號⑴、⑵、⑶、⑻、⑼之債務經原審認定不屬於丙○○之婚後債務,丙○○上訴僅就編號⑴、⑶之債務為爭執(見丙○○96年5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8頁,本院卷第121、124至128頁),甲○○上訴僅就編號⑴之債務應列入丙○○婚後財產為爭執(見甲○○96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157頁)。茲就編號⑴、⑶之債務是否屬於丙○○之婚後債務分述如下:
㈠債務編號⑴92年1月2日欠江支信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部分:訴外人江支信於92年1月2日由其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存入8,000,000元至丙○○一銀大湳分行帳戶,有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丙○○一銀大湳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8、159頁),可認是實。甲○○主張前開匯款8,000,000元全數來自丙○○帳戶,丙○○則辯稱該款項與其無關,為江支信所有等語。查:
⑴江支信所有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係於91年9月2日以現金100元開戶,91年9月3日,江秀敬(即丙○○)分別存入850,000元、1,000,000元至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㈡第177頁),及前開二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上載明存款人為江秀敬(原審卷㈡第290、291頁),與臺灣土地銀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登載江秀敬分別存入前開二筆款項至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93頁)。再據證人蔡順伏即處理前開二筆款項之櫃員證稱略以:伊當時主要處理收付現金,當時先收85萬元現金鈔票,所以記載存入85萬現金,在三點十一分有提領100萬元現金鈔票,之後三點十三分有更正沖銷一筆85萬元,表示原來存入85萬元支存戶不存或作其他動作,亦即存戶有185萬元現金可以支配,三點十五分三十九秒均存入江支信南新莊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306至309頁),證人陳梓淵即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副理證稱略以: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內容係由本行行員核對資料後登載,依序時紀錄可以看出江秀敬帳戶於三點十一分領100 萬元,三點十五分有存入185萬元到江支信土銀南新莊帳戶,關於江秀敬帳戶有85萬元沖銷紀錄,係二點三十四分存入85萬元,更正沖銷是三點十三分等語(原審卷㈡第255至258頁)。以上事證足證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於91年9月3日存入85萬、100萬元確係丙○○所為。又證人乙○○即丙○○之父於本院證稱略以:91年9月3日丙○○沒空,要伊去土地銀行替她領100萬元,拿回家等丙○○回來再交給她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查91年9月3日丙○○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除前開100萬、85萬存入江支信帳戶外,尚有乙筆100萬元提領紀錄,此觀該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可知(原審卷㈡第293頁),故證人乙○○前開證詞不能證明丙○○當日僅領出100萬元,並無存入185萬元至江支信之帳戶。又證人蔡順伏等為銀行行員,不可能錯誤記載85萬元大額交易之紀錄,且85萬元係於二點三十四分存入,更正沖銷是三點十三分,若係錯帳,亦無可能於40分鐘後方發現更正,是以,丙○○辯稱91年9月3日僅領出100萬元,85萬元為行員錯誤,江支信當日185萬元存款與其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⑵次查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91年9月3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存入445萬元,而丙○○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於91年9月3日則於十六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支出445萬元,有二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7頁、原審卷㈠第91頁)。丙○○辯稱前開款項與其無關,並以證人張隆鑑為證。查證人張隆鑑證述略以:91 年9月3日伊至江支信家中修鐵門,應江支信之要求陪同其先至八德市六合彩組頭處取款185萬元,至土地銀行八德分行以丙○○之名義存款,又至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由六合彩組頭交付現金445萬辦理存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30頁),然證人陳燕儒即江支信之妻證稱略以:江支信從來不簽六合彩,未見過證人張隆鑑,亦未聽聞證人張隆鑑與江支信為朋友(原審卷㈡第132頁)。證人張隆鑑稱185萬元、445萬元均是江支信所存,其中185萬元部分與前述第⑴點之事證不合,不可採信,又證人張隆鑑因至江支信家中修鐵門,即受江支信請託同往領取185萬、445萬元鉅額款項,顯悖於一般常情,尚難採信其證言。且證人陳燕儒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江支信係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到糕餅業旺季會製作糕餅販售,作糕餅三個月較好有7、80 萬元之收入,江支信於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都是丙○○在使用等語,有該案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0頁至反面),是足認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於91年9月3日存入4,450,000元係屬丙○○所有。
⑶丙○○辯稱前開185萬、445萬元已於91年12月4日分別以300萬元、350萬元領出,惟查,同日江支信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亦以現金分別存入140萬、140萬、90萬、140萬、140萬,另有50萬元以江龍一名義匯款入戶,同時並將前開共計700萬元轉定期,嗣於92年1月2月又存入170萬元,同日又將800萬元匯出予丙○○(原審卷㈡第178頁)。參照證人陳燕儒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足認92年1月2日江支信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匯款存入8,000,000元至丙○○一銀大湳分行帳戶之資金,全屬丙○○所有。是以,丙○○辯稱92年1月2日欠江支信8,362,000元(含利息362,000元),為不可採,此筆債務不得列入丙○○婚後債務為扣除。
㈡債務編號⑶92年1月7日欠陳燕儒3,150,000元(含利息150,000元)部分:丙○○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於92年1月7日確實有入匯款3,000,000元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01頁),經查:
⑴證人陳燕儒證稱略以:丙○○載伊至大溪鎮農會樹林辦事處,提款300萬元,並填寫一張匯到第一銀行的匯款單,實際上伊未接觸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
⑵丙○○辯稱其與證人陳燕儒之債務確實存在,提出收據影本3件分別記載略以於93年4月28日、同年5月30日、11月10日清償八德市○○段327、328、329地號三筆、建物八德市○○路○段281巷1號之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原審卷㈠第238至240頁),並舉證人蔣明江為證,惟證人陳燕儒否認此300萬元借款關係,詳前述,且此抵押借款另涉及虛偽設定抵押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人陳燕儒於原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偽造文書案件自白犯罪,經原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陳燕儒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有該確定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7至169頁)。證人蔣明江證稱略以:伊於收據所載日期,前二次到大溪樹林陳燕儒之住處,丙○○將錢交給陳燕儒,就看到她們有簽立收據,最後一次在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把錢交給陳燕儒簽完收據後就離開等語(原審卷㈠第312頁),惟證人陳燕儒否認伊認識蔣明江,並證稱略以:該收據三紙係丙○○準備後到伊家中,且伊於安寧病房中時,證人蔣明江並未來探視等語(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又參諸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2號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略以:陳燕儒稱①沒有借3,000,000元給丙○○。②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是假的之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25頁)。足認證人陳燕儒未借款3,000,000元予丙○○。丙○○辯稱證人陳燕儒因遺產糾紛與其不睦,證人陳燕儒於刑事案件及原審所為陳述均為虛偽云云,尚難憑採。
⑶以上,丙○○辯稱於92年1月7日欠陳燕儒3,150,000元,為不可採,此筆債務不得列入丙○○婚後債務為扣除。
㈢綜上,丙○○之婚後債務為2,665,000元,可以認定。
九、甲○○主張江支信帳戶中6,300,000元,確實係丙○○存入,應列入丙○○婚後財產為分配等語。經查:前開6,300,000元係為91年9月3日丙○○所存入1,000,000元、850,000元及4,450,000元,前述6,300,000元即係江支信於92年1月2日匯款8,000,000元至丙○○第一銀行大湳分行8,000,000元中之一部分,詳前述理由第八點第㈠項,而此8,000,000元業於92年1月2日由丙○○提領,此觀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即明(原審卷㈡201頁),至兩造92年9月4日分配財產之計算基準日時,丙○○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帳戶僅餘98元(原審卷㈡第201頁),是以,該筆款項已不存在,不能列入丙○○婚後財產為分配。
十、丙○○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價值為19,234,985元,另有保險金1,110,000元,共計20,344,985 元,扣除丙○○婚後負債2,665,000元後為17,679,985元,甲○○婚後財產價額為2,310,38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369,601元,是以,甲○○向丙○○請求7,6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不計入),甲○○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甲○○得向丙○○請求7,684,000元,第一審判決丙○○應給付甲○○7,129,800元,是丙○○應再給付甲○○555,000 元。甲○○上訴本院,請求丙○○應再給付3,150,000元,超出55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4日,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時點。
十二、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甲○○555,000元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丙○○請求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家全字第18號、92年全字第4050號假扣押卷宗以證明該擔保金是否屬於甲○○之婚後財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