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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孫惠琳劉維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如後所述)。詎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間,利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借貸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董莉莉、呂秀惠、劉依婷急迫貸以金錢(貸款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資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莉莉、呂秀惠、劉依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證人呂秀惠所簽立之本票二紙、證人劉依婷所簽立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亦乘董莉莉、呂秀惠二人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取得不相當重利之犯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件被告犯罪之確切時間,被害人董莉莉、呂秀惠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係於九十年間,而無法確定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前或後(涉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否依法加重其刑),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尚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法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取得之重利非輕、所貸之金額及人數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維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本      金│借款日期    │  約  定  利  息  │ 備  註   │
│    │      │(新臺幣)│            │ (按 月 收 息)  │          │
├──┼───┼─────┼──────┼─────────┼─────┤
│    │      │五萬元    │年間      │每十天利息三千元  │          │
│    │      │          │            │(每月利息九千元)│先預扣第一│
│ 一 │董莉莉├─────┼──────┼─────────┤期利息三千│
│    │      │五萬元    │年間      │每十天利息三千元  │元        │
│    │      │          │            │(每月利息九千元)│          │
├──┼───┼─────┼──────┼─────────┼─────┤
│    │      │三萬元    │年間      │每十天利息四千五百│          │
│    │      │          │            │百元              │          │
│    │      │          │            │(每月利息一萬三千│          │
│ 二 │呂秀惠│          │            │五百元)          │          │
│    │      ├─────┼──────┼─────────┤          │
│    │      │二萬元    │年間      │每十天利息四千元  │          │
│    │      │          │            │(每月利息一萬二千│          │
│    │      │          │            │元)              │          │
├──┼───┼─────┼──────┼─────────┼─────┤
│ 三 │劉依婷│二萬元    │年8月日│每十天利息四千元  │先預扣第一│
│    │      │          │            │                  │期利息四千│
│    │      │          │            │                  │元,實拿一│
│    │      │          │            │                  │萬六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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