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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