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