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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各裁判所審認犯罪之行為時,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時之前,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六三四號簡易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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