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恐嚇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悛悔。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巷七號一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日施用毒品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抽驗尿液時發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願檢察官主動偵察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同前偵卷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