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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蔡寶樺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亥○○原名鄭運駿
被告
男 23歲
被告
被告
酉○○ 男 20歲

          58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

5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亥○○與酉○○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3年4 月27日晚間偶遇後,隨即由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KJ—692號輕型機車搭載酉○○閒逛,二人突萌行搶之意,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該機車之車牌取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掩人耳目,並四處尋找目標。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02 號前時,適見午○○沿該路邊行走,酉○○乃示意亥○○減速並將機車騎近午○○身邊,由酉○○下手搶奪午○○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900 元、支票2 張、金戒子1 只、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亥○○立即加速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46 巷巷內逃逸,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二人到案。

二、亥○○承前行搶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子○○、或與呂學蘶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除編號1 外)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共同騎乘機車,以如附表所述之方式,乘如附表一(除編號1 外)所示之落單女子不備之際,搶奪渠等如附表一(除編號1 外)所示財物(各該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搶得財物、被害人、行搶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亥○○為求前揭行搶得手後不易遭查緝,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車主將鑰匙遺忘於機車上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車牌1 面,懸掛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機車上,以避人耳目,並均供為行搶時之代步工具。嗣亥○○於93年9 月8 日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中華路口查獲到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之搶奪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無諱。而被告亥○○對於上開如附表一、二之搶奪、竊盜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犯子○○、呂學蘶分別證述共同行搶之過程明確。上情均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遭搶奪、竊盜財物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紀錄及照片4 張分別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搶奪、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亥○○就附表一所示、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趁被害人等不及反應、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亥○○、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案件、被告亥○○與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案件、被告亥○○與呂學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案件,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亥○○先後1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行竊編號3 車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為行搶代步並掩人耳目之目的才連續行竊上開機車、車牌,足見其所犯前開搶奪、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 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載之搶奪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公然行搶落單女子,造成被害女子心理陰影難以平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應重懲,惟兼衡之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分別23歲、20歲),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具體斟酌被告二人分別搶奪之次數為1 次、12次,被告亥○○另竊盜3 次,分別搶奪、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亥○○有期徒刑2 年、酉○○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而被告二人亦分別同意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 把,係被告亥○○所有供本案竊盜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包括93年度偵字第14374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號、9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分別與呂學蘶、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搶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上開搶奪犯嫌,無非係以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據。

(二)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在案,而各該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亥○○即係行搶之歹徒(見93年度偵字第14374 號偵查卷第48頁、第51頁、9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偵查卷第20頁),實難遽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雖被告亥○○曾一度於警詢中坦承涉案,然被告亥○○於93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 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未全程錄音,而係筆錄完成後才請被告亥○○依據筆錄內容行禮如儀照念一遍並錄音一節,業據證人即筆錄製作人辛○○○○到庭證述屬實,公訴人並當場表示捨棄該證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準此,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併案之犯罪,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搶奪有罪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行搶方式│
│號│      │(年)│(桃園縣)│      │(新臺幣)  │        │
├─┼───┼────┼─────┼───┼──────┼────┤
│1 │鄭運豰│4 月27日│中壢市忠孝│午○○│皮包1 只,內│亥○○騎│
│  │酉○○│21時40分│路202號前 │      │有現金3900元│乘機車,│
│  │      │        │          │      │、支票2 張、│由酉○○│
│  │      │        │          │      │金戒子1 只、│下手行搶│
│  │      │        │          │      │行動電話2支 │被害人背│
│  │      │        │          │      │            │於身上之│
│  │      │        │          │      │            │皮包    │
├─┼───┼────┼─────┼───┼──────┼────┤
│2 │亥○○│7 月8 日│中壢市普騰│天○○│藍色皮包1 個│亥○○騎│
│  │子○○│清晨5 時│街26巷21號│      │,內有身分證│乘機車,│
│  │      │許      │前        │      │、駕照、行照│由子○○│
│  │      │        │          │      │各1 張、提款│下手行搶│
│  │      │        │          │      │卡5 張、現金│被害人掛│
│  │      │        │          │      │卡2 張、信用│於肩上之│
│  │      │        │          │      │卡3 張、現金│皮包    │
│  │      │        │          │      │3000元及BENQ│        │
│  │      │        │          │      │牌手機1支。 │        │
├─┼───┼────┼─────┼───┼──────┼────┤
│3 │亥○○│7 月22日│中壢市自立│乙○○│皮包1 只,內│子○○騎│
│  │子○○│12時許  │三街與莊敬│      │有手機1 支、│乘機車,│
│  │      │        │路口      │      │信用卡6 張、│由亥○○│
│  │      │        │          │      │現金卡6 張、│下手行搶│
│  │      │        │          │      │金融卡5 張及│被害人置│
│  │      │        │          │      │現金約1000元│於機車腳│
│  │      │        │          │      │            │踏墊之皮│
│  │      │        │          │      │            │包      │
├─┼───┼────┼─────┼───┼──────┼────┤
│4 │亥○○│8 月3 日│中壢市忠孝│丑○○│皮包1 只,內│由亥○○│
│  │      │23時許  │路與信義路│      │有身分證、現│獨自騎乘│
│  │      │        │口        │      │金及手機(價│機車行搶│
│  │      │        │          │      │值約7000元)│        │
├─┼───┼────┼─────┼───┼──────┼────┤
│5 │亥○○│8 月10日│中壢市忠勤│戊○○│皮包1 個,內│子○○騎│
│  │子○○│11時30分│街與成章四│      │有身分證、駕│乘機車,│
│  │      │許      │街口      │      │照、行照、提│由亥○○│
│  │      │        │          │      │款卡、信用卡│下手行搶│
│  │      │        │          │      │、健保卡、行│被害人置│
│  │      │        │          │      │動電話2 支及│於機車腳│
│  │      │        │          │      │現金37000 元│踏墊之皮│
│  │      │        │          │      │等。        │包      │
├─┼───┼────┼─────┼───┼──────┼────┤
│6 │鄭運豰│8 月15日│中壢市中華│癸○○│現金4000元、│由亥○○│
│  │      │凌晨4 時│路與興仁路│      │身分證、駕照│自行騎乘│
│  │      │許      │口        │      │、行照、信用│機車行搶│
│  │      │        │          │      │卡、存摺、印│        │
│  │      │        │          │      │章、健保卡等│        │
├─┼───┼────┼─────┼───┼──────┼────┤
│7 │亥○○│8 月17日│八德市高城│丙○○│未遂        │亥○○獨│
│  │      │上午6 時│八街42之1 │      │            │自騎乘機│
│  │      │許      │號前      │      │            │車佯裝問│
│  │      │        │          │      │            │路,趁機│
│  │      │        │          │      │            │行搶被害│
│  │      │        │          │      │            │人脖子上│
│  │      │        │          │      │            │之項鍊,│
│  │      │        │          │      │            │未得手  │
├─┼───┼────┼─────┼───┼──────┼────┤
│8 │亥○○│8 月19日│中壢市福德│壬○○│黃金項鍊1 條│同上,行│
│  │      │14時許  │路與成功路│      │(約1 兩重,│搶得手  │
│  │      │        │口        │      │另有綠色玉佩│        │
│  │      │        │          │      │1個)       │        │
├─┼───┼────┼─────┼───┼──────┼────┤
│9 │鄭運豰│8 月26日│中壢市中華│丁○○│皮包1 只,內│由亥○○│
│  │      │21時40分│路與興仁路│      │有身分證、健│獨自騎乘│
│  │      │許      │口        │      │保卡、信用卡│機車下手│
│  │      │        │          │      │、行照、印章│行搶被害│
│  │      │        │          │      │支票、及現金│人置於機│
│  │      │        │          │      │3000元      │車腳踏墊│
│  │      │        │          │      │            │之皮包  │
├─┼───┼────┼─────┼───┼──────┼────┤
│10│鄭運豰│8 月30日│中壢市長興│甲○○│黑色皮包1 只│由亥○○│
│  │      │8時許   │街與中華路│      │,內有現金70│獨自騎乘│
│  │      │        │口        │      │00元、身分證│機車下手│
│  │      │        │          │      │、健保卡、紅│行搶被害│
│  │      │        │          │      │色手機等物  │人夾於腋│
│  │      │        │          │      │            │下之皮包│
├─┼───┼────┼─────┼───┼──────┼────┤
│11│亥○○│9 月3 日│八德市永豐│己○○│皮包1 只,內│由亥○○│
│  │      │15時10分│路茄苳國小│      │有女用手錶1 │獨自騎乘│
│  │      │許      │前        │      │只、身分證1 │機車下手│
│  │      │        │          │      │枚、健保卡3 │行搶被害│
│  │      │        │          │      │張、存摺3 本│人置於機│
│  │      │        │          │      │、金融卡4 張│車腳踏墊│
│  │      │        │          │      │、信用卡1 張│之皮包  │
│  │      │        │          │      │及現金3700元│        │
│  │      │        │          │      │等          │        │
├─┼───┼────┼─────┼───┼──────┼────┤
│12│亥○○│9 月4 日│中壢市忠孝│庚○○│黑色皮包1 只│由亥○○│
│  │呂學蘶│17時30分│路與忠勤街│      │,內有身分證│騎乘機車│
│  │      │許      │口        │      │、健保卡、提│,呂學蘶│
│  │      │        │          │      │款卡、駕照、│下手行搶│
│  │      │        │          │      │行照及現金60│被害人拿│
│  │      │        │          │      │00元等      │於手上之│
│  │      │        │          │      │            │皮包    │
└─┴───┴────┴─────┴───┴──────┴────┘
附表二(竊盜有罪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註    │
│號│      │(年)│(桃園縣)│      │(新臺幣)  │        │
├─┼───┼────┼─────┼───┼──────┼────┤
│1 │亥○○│8 月19日│中壢市遠東│辰○○│TE八-三○│利用車主│
│  │      │13時許  │路79巷口  │      │七號輕型機車│將鑰匙遺│
│  │      │        │          │      │            │忘於車上│
│  │      │        │          │      │            │之機會徒│
│  │      │        │          │      │            │手竊取  │
├─┼───┼────┼─────┼───┼──────┼────┤
│2 │亥○○│8 月28日│八德市高城│卯○○│AU二-二九│同上    │
│  │      │七時許  │二街10巷29│      │八號重型機車│        │
│  │      │        │號前      │      │            │        │
├─┼───┼────┼─────┼───┼──────┼────┤
│3 │亥○○│9 月5 日│桃園市龍壽│未○○│車牌FZC-│以其所有│
│  │      │3 時42分│街81巷2 號│      │六九○號重型│十字起子│
│  │      │許      │前        │      │機車車牌1面 │拆下車牌│
└─┴───┴────┴─────┴───┴──────┴────┘
附表三(搶奪退併辦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註    │
│號│      │(年)│(桃園縣)│      │(新臺幣)  │        │
├─┼───┼────┼─────┼───┼──────┼────┤
│1 │亥○○│6 月11日│中壢市莊敬│寅○○│皮包1 只,內│移送併辦│
│  │呂學蘶│21時55分│路與榮安一│      │有佛經等物。│        │
│  │      │許      │街口前    │      │            │        │
│  │      │        │          │      │            │        │
├─┼───┼────┼─────┼───┼──────┼────┤
│2 │亥○○│9 月2 日│中壢市南園│申○○│項鍊1 條、身│移送併辦│
│  │呂學蘶│21時50分│二路122 巷│      │分證3 張、合│        │
│  │      │許      │巷口      │      │作金庫提款卡│        │
│  │      │        │          │      │1 張及現金17│        │
│  │      │        │          │      │000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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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亥○○│9 月6 日│中壢市興農│戌○○│皮包1 只,內│移送併辦│
│  │巳○○│17時10分│路151號前 │      │有現金2 萬餘│        │
│  │      │許      │          │      │元、衣服及行│        │
│  │      │        │          │      │動電話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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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