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9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64 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 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97巷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黃斐群所有之車牌號碼BVC-013 號重型機車得手。翌日(93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不知情之妻子戊○○,途經桃園縣新屋鄉○○路前,見甲○○獨自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有機可乘,乃將搶奪甲○○財物之歹念告知戊○○,戊○○原本反對,惟因勸阻無效,乃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靠近甲○○後,以左手搶奪皮包(內有手機1支、),旋將搶得之皮包交給後座之戊○○,由戊○○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並將皮包隨手丟棄。甲○○遭搶後隨即報警,同日18時許,經警循線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路上攔獲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乙○○供承竊取機車之犯行,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斐群於警詢中所述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見偵查卷第12頁)悉相吻合,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且有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被告乙○○、戊○○騎乘機車搶奪皮包之過程及二人事後逃跑之經過,亦分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本案承辦員警己○○、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0至63、82至86頁),所證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竊取機車後供作搶奪之工具,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錯,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為緩刑之求刑,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亦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號、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 條、第3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