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809、3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㈡所示案件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正執行中。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二九鄰營盤一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㈡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亦在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間查獲,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六三及七0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五九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0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0頁及第六六頁)。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前案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五公克),均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橡皮管一條等物雖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