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針筒壹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前揭緩刑亦經裁定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均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詎甲○○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竟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前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十鄰富台新村三五號住處、龍潭鄉、觀音鄉境內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星期約施用四、五次,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據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一一鄰青埔四九-二三號四樓處理紛爭,在上址扣得甲○○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因而查獲甲○○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平鎮警察分局警員據報前往上址甲○○住處逮捕已經通緝之甲○○,在現場又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三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查獲甲○○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觀音鄉藍埔村一一鄰青埔四九-二三號四樓為警逮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三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承屬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且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補充。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前揭緩刑亦經裁定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確定,均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公克)、針筒一支內之海洛因注射液(無法析離),均為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