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國民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肆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至公訴部份,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五F-一二○五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腳踏墊旁,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四○六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被查獲的物品不是伊的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二、三四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敘甚明。被告雖迭於在警、偵訊中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已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的事情云云,惟其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以Toxi-LAB法併用EMIT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前者係以「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後者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可稽。並佐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四一三公克),經檢驗確有Methamphetamine成分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五一三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七頁),足認上開報告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時內某時刻,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此外,復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前解,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這些物品不是我的,而車內這些物品係在警方帶我回來派出所,而於車內腳踏墊查獲,我沒有當面看見云云。惟又於偵訊中改稱:(扣案物)是在車子右邊前座查到的,警察攔我下來的地方當時沒有查到,後來我下車抽煙,警察就說查到了,我沒有看到他從哪裡拿出來的,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被告前開所供稱遭警查獲時,其並未在現場,然先稱係其被帶回派出所時,警方才在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後改稱係其下車抽煙時,警方於車上查獲,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右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內腳踏墊旁所查獲,有該分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空言辯稱:伊未見到警方從何處取出,伊也不知道裡面有東西云云,而質疑警方查獲之合法性,顯係其為圖脫免罪責之詞,實無足取,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猶巧言置辯企圖掩飾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四○六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座腳踏墊旁查獲,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該車於查獲前大都由其使用,與其有密切之關係,堪認係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 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