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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為圖不勞而獲,竟思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勒贖得款花用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許聿鳴,佯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故障需拖吊送修(丁○○透過不知情之仟弘汽車修護廠負責人李錦瑟通知張鑑萬再輾轉通知許聿鳴,許聿鳴、李錦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聿鳴遂駕駛拖吊車至丁○○指定之桃園縣蘆竹鄉○○路錦興國小前拖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三P∣三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拖吊至丁○○指定之李錦瑟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一九號之「仟弘汽車修護廠」停放後離去,丁○○即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翌日上午(十月七日),丁○○透過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購買戶名為「段義萍」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及俗稱王八卡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依車內留存資料向保險公司查得車主聯絡電話後,於該日上午十時許,以前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丙○○,向丙○○恐嚇稱:「須匯款至萬泰商業銀行段義萍之帳戶內,即可取回車輛」、「如不匯款車輛即遭解體」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分別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零六分、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匯款二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至前開段義萍帳戶內,丁○○隨即持段義萍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四萬元提領一空。翌日(十月八日)上午,丁○○又以同上方式撥打電話向丙○○恐嚇勒贖,丙○○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零三分許,匯款八千元至上開帳戶,丁○○旋又將該八千元提領一空,丙○○始經丁○○告知而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仟弘汽車修護廠取回該車。

(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許,丁○○持其先前向公司同事乙○○借用車牌號碼S五∣三0二九號自小客車(該車為甲○○所有交由乙○○使用)時擅自拷貝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九八之二號前,竊取停放該處之S五∣三0二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丁○○再以同㈠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乙○○恐嚇勒贖,致乙○○心生畏懼,依約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上開段義萍之帳戶內,丁○○隨即將二萬二千元提領一空,並將該車棄置於同縣蘆竹鄉○○路○段三十八號前。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車。詎丁○○猶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六巷一號前,以相同方式再次竊取該車得逞。並再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予乙○○恐嚇勒贖,致乙○○心生畏怖,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再次匯款一萬元至段義萍帳戶內,丁○○則將車丟棄在同縣大園鄉○○街一巷三十四號前,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丁○○因前述段義萍帳戶有異故未前往領取該一萬元贖款而未遂。

(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丁○○再以同(一)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卓飄航(丁○○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卓士杰再輾轉通知卓飄航,卓飄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拖吊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光明路口,拖吊謝惠如所有交由戊○○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八R∣九0八六號自小客車,卓飄航並依丁○○指示將該車拖至附近之修車廠即位於蘆竹鄉○○路○段三三六之一號之高榮勇所經營「長億汽車修理廠」前停放(高榮勇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即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隨即於翌日(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依前開恐嚇車主之相同方式,持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恐嚇勒贖,並要戊○○匯款六萬元至其先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師借用戶名「陳文師」之蘆竹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否則要將該車解體,致使戊○○心生畏怖,惟因戊○○無力給付六萬元,經協議後,丁○○應允戊○○先匯二萬元,而由謝坤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二萬元至前述陳文師帳戶內,丁○○旋借用陳文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贖款提領一空(陳文師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十七號前埋伏,當場查獲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刪部分條文,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恐嚇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甲○○、戊○○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二十九頁、三十七頁),並經證人許聿鳴、李錦瑟、張鑑萬、乙○○、卓飄航、高榮勇、卓士杰、許銘文、陳文師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四十二頁、三十三頁、十一至十二頁、十四頁、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二十二頁),復有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乙紙、甲○○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二份、謝惠如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各乙紙、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陳文師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謝坤和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長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紙、仟弘服務簽單乙紙、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泰中壢字第0九三0一二五00六0號函附之段義萍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意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再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付(即拷貝自S五-三0二九號自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訊時供陳前開門號之電話已丟棄,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不記得放在何處(按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拷貝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已還給被害人,惟依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均未見有同時領回拷貝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之情,是認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該情不可採),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尚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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