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六巷內,見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OC─三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周正章,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於同日一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停車地點前方約數十公尺處拾獲後,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無主汽車鑰匙一支(依法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以插入鎖孔用力扳動電門鎖強行開鎖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其使用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照片一幀;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十三、六二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為供己使用,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上開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以所有之意思,所占有之無主動產,已如前述,自依民法第八百零二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是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