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後之五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及翌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網際先鋒網咖前及同市○○路麥當勞餐廳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及自稱係「阿吉」之友人,所持有原車號車號SM6-150號之輕型機車及車號SN7-110號之車牌兩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號SM6-150號機車係乙○○所有而由甲○○使用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平鎮市○○路二六七巷口失竊;車號SN7-110號車牌兩面,則係丁○○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之買入,而將上開SN7-110號車牌二面懸掛於SM6-150號機車上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二三九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竟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在平鎮市○○路麥當勞餐廳附近,向「阿吉」以不詳價格購買前揭乙○○失竊之車號SM6-150號之車牌二面,將SM6-150號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騎乘使用,嗣因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不到,為檢察官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平鎮市○○路口為警逮捕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故買上開SM6-150號車牌二面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失竊機車與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增加失竊被害者追回贓物之困難,兼衡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故買SM6-150號車牌二面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其與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訴不可分原則,為檢察官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