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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曾淑華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號

        乙○○

             七號(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陸軍高中旁某小吃店前方時,見丙○○將手提包一只置於機車前座腳踏板上後進入該小吃店,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在旁把風,甲○○則趨前竊取該手提包(內有零錢包二個、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吊飾一組、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提款卡二張及照、學生證、健保卡、現金卡各一張),得手後旋與乙○○一同離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甲○○、乙○○同處於中壢市○○路二二號貝多芬汽車旅館六○二號房時,為警臨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犯本件犯行,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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