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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霰彈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槍子彈壹佰肆拾玖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願受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緩刑宣告之刑,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尚未造成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諭知緩刑五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槍子彈一百四十九顆(另三顆已經試射而滅失)、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