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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

第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二十年。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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