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
第八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二十年。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