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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列管之刀械及煙毒等,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換言之,若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所查扣之仿冒長壽香菸一千二百支、新樂園香菸二百支、七星香菸五千四百支、大衛杜夫香菸五千四百支,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聲請書誤書為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條文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而認扣案之仿冒長壽香菸一千二百支、新樂園香菸二百支、七星香菸五千四百支、大衛杜夫香菸五千四百支,均係違禁物,然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觀之,仿冒商標之物品,雖不得進口、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輸出,然並未禁止單純持有,又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產製私菸及未經許可產製之香菸不得輸入、販賣、轉讓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同樣並未禁止單純持有,故仿冒商標之香菸,雖屬關稅法所稱之「違禁品」,惟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自與刑法上所稱「違禁物」究屬不同,而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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