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含袋毛重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戒治所,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九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租住處及中壢市境內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MKC-五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八號前遇警攔檢,警方自甲○○所持有丟棄地上之香菸盒內搜出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七.一公克)、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因而查獲甲○○施用毒品而將之逮捕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甲○○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經驗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甲○○猶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QM-○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路公路北上一五七公里處(台中縣后里鄉)因超速經警攔下,自QM-○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又被查獲甲○○所持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八八號前被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路公路北上一五七公里處被警逮捕所採集之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七.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屬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應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某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九三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起訴,而未敘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供承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且均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更正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七.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