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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孟宜錢建榮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周奇杉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之某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丙○○(未據起訴)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分十期攤還,每期連本帶利需償還六千五百元,同時應丙○○要求,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邀乙○○擔任保證人,並在丙○○所提供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主)欄、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上填寫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乙○○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主)欄、空白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填寫完成後,連同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甲○○國民身分證均交付予丙○○資為擔保,丙○○當場交付甲○○四萬一千元借款(已先扣除第一期還款金額及借款手續費)。豈料,甲○○僅再償還丙○○一期金額後,即因無力負擔而避不見面,丙○○不甘受損,轉而向連帶保證人乙○○追索,但乙○○經濟狀況亦不佳而無法負擔,丙○○遂提議由乙○○出面提出刑事告訴,迫使甲○○出面還款,否則其為保證人必須負責清償該筆借款,乙○○為脫免此保證責任,而明知甲○○借款時所預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約定倘借款不還時,丙○○可逕以該合約書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登記在乙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過戶抵償,乙○○與甲○○間並無簽立該車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交付汽車買賣價金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丙○○基於前開與乙○○之協議,出面委由不知情之人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車籍號碼、價金、訂約時間,另撰寫一份刑事詐欺告訴狀,虛構「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將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售予乙○○,收取價金十五萬元後卻拒不交付汽車」等不實事項,乙○○則於丙○○所開設之前開代書事務所內,在該份告訴狀末頁之具狀人欄下簽名並蓋印印文,進而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不知名人士連同甲○○借款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乙○○及丙○○以此方式具狀向有偵查權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為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夥同共犯丙○○虛捏「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將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售予乙○○,收取價金十五萬元後卻拒不交付汽車」等不實事項,而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害人甲○○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具名申告被害人甲○○涉犯詐欺罪之告訴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等資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當初甲○○跑路後,丙○○要求伊負責,後來就拿告訴狀要伊簽名,伊簽名時並未細看,但伊並未至檢察署遞狀云云,然查,被害人甲○○僅與丙○○有五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並未就車牌號碼OD─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或丙○○間有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其他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後,認甲○○詐欺犯嫌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是被告與丙○○均明知無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之情事,竟仍虛構不實之事項,具狀向檢察署對被害人甲○○提起詐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主觀上顯有使被害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因而有使之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乙○○虛構事實誣告甲○○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捏造事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被害人甲○○犯詐欺罪,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與丙○○就上開誣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告訴甲○○詐欺行為係屬虛構,縱其自白當時受誣告之被害人甲○○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因此被告前開所為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非全然相符,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更要使引起偵查或判決機關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一經自白即生效力,苟其就所誣告之事實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縱就其他與誣告適時無關之事項未完全供認,亦得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進行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自符前開規定之要件,縱其事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揆諸前揭犯行,仍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脫免丙○○追索其保證人責任,未思正面處理,竟夥同丙○○以其名義對甲○○提出不實詐欺告訴之犯罪動機、目的,因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對被害人甲○○及國家公權力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其事後已深具悔意,詳實供出犯罪經過及共犯丙○○涉案情節,以利檢警追查共犯丙○○,而被害人甲○○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時請求予以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善等情以觀,其動機可憫,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諭知免刑,用期情法之平。

三、至於共犯丙○○所涉誣告罪等相關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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