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1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孟宜錢建榮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88、4289、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沒收銷毀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Nimetazepam) 肆顆、 分裝袋捌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拾貳顆沒收銷毀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4 款所規定之第2 、3 、4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4 級毒品一粒眠(Nimetazepam)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 月起至93年3 月5 日止,以搖頭丸(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20 元、混合愷他命(Ketamine)每瓶300 元、純愷他命(Ketamine)每瓶500 元至700 元、一粒眠每顆25元之價格,多次向綽號「安琪」之乙○○同時販入數量不一之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 zepam)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路99號16樓之7 租屋處,以搖頭丸(MDMA)每顆200 元至250 元、混合愷他命(Ketamine)每瓶500 元、純愷他命(Ketamine)每瓶700 元至800 元、一粒眠(Nimetazepam)每 顆50元等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各同時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2 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4 級毒品一粒眠(Nimetazepam)予 綽號「寶寶」之甲○○及綽號「娃娃」之丁○○,販賣所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萬3600元。

二、甲○○、丁○○均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4 款所規定之第2 、3 、4 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均基於販賣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潘靜宜同時販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後 ,甲○○於如附表二、丁○○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各自在桃園市新浪潮PUB 內,甲○○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 、3 、4 級毒品給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豬頭」、「小佩」、「小蘭」等人,販賣所得金額共17萬850 元(詳附表二);丁○○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2 、3 、4 級毒品給綽號「小君」、「黃帝」等人,所得金額計2 萬3000元(詳附表三)。

三、查獲經過:93年3 月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桃園市○○路3 號16樓之14號查獲戊○○毒品案件,經戊○○供稱前所施用愷他命(Ke tamine)來 源係向潘靜宜購買,經警於93年3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99號16樓之7 丙○○租屋處及同號20樓之9 甲○○租屋處搜索,丁○○因與甲○○同住同意搜索,而在丙○○租屋處扣得搖頭丸(MDMA)4顆(扣案圓形錠5 顆,其中1 顆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粒眠(Nimetazepam)4顆、分裝袋8 個、筆記簿2 本(扣按3 本,其中1 本非潘靜宜所有);在甲○○、丁○○租屋處扣得搖頭丸32顆、分裝瓶1 批(甲○○所有)、筆記簿1 本(丁○○所有)而查獲。潘靜宜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安琪」之乙○○購買,亦因而破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四、案經台北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潘靜宜於警詢及本院第3 次審理期日後、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潘靜宜所有搖頭丸4 顆、一粒眠4顆,甲○○所有搖頭丸32顆、分裝袋8 個、分裝瓶1 批,及潘靜宜、丁○○記載販賣第2 、3 、4 級毒品之筆記本3 本扣案可稽。

㈡潘靜宜於偵查中、本院第1 、2 次審理期日,及甲○○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期日前雖承認有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惟經本院告以涉犯第2 、3 、4 級毒品罪之犯意、罪數暨科刑之關係,及自白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重要參考後,即均坦有承販賣賺取差價之犯行,且查:1扣案鐵制外殼之筆記簿1 本,為丁○○所有,記載販賣搖頭丸(MDMA)(代號精、衣、E)、 愷他命(Ketamine)(純愷他命代號磚、混合愷他命代號洗)、一粒眠(Nimetazepam)(代號紅)之數量、金額及賺取之價差,扣案封面為「Cathy ,s 」及「Note BooK 」筆記簿2 本,為潘靜宜所有,記載賣予「寶寶」、「娃娃」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一粒眠(Nimetazepam)之 數量、金額,所指「寶寶」即為甲○○,「娃娃」即為丁○○之綽號等情,分經潘靜宜、甲○○、丁○○供承在卷,經本院將上揭丁○○、潘靜宜記載販賣按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數量、金額之筆記簿互核比對,其買、賣之金額、數量相符;再與被告3 人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各已證人身分詰問,所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販入、賣出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之證詞相互交叉比對,亦均相符,被告3 人各對於共同被告所為證詞均堪認為實在。2又在潘靜宜租住處扣得之搖頭丸圓形錠4 顆及在甲○○租住處扣案之搖頭丸圓形錠32顆,經檢驗結果,均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級毒品,另在潘靜宜租住處扣得之一粒眠圓形錠4 顆,經檢出硝甲西洋Nimetazepam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4248號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

㈡是依上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2 、3 、4 級毒品。核被告潘靜宜、甲○○、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第3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及第4 項販賣第4 級毒品罪。潘靜宜、甲○○販賣前後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第4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潘靜宜、甲○○、丁○○各多次販賣第2 、3 、4 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密,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2 級毒品罪、第3 級毒品罪、第4 級毒品罪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3 人均係同時販入三種毒品,由購買者指定要購買何種毒品,即均以一個販賣毒品之決意而同時販賣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3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據公訴檢察官同意並更正罪數如上,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販賣第2 級毒品罪。

㈢被告3 人雖均供稱,有時朋友調貨或毒品進價高時會以原價轉讓給朋友,有時一粒眠價格較低會給朋友用為無償的轉讓等語,惟此等情形係因朋友間偶有缺貨而互相調貨,為顧及貨源及顧客之供需穩定,亦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94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故被告雖有時為調貨之原價轉讓,或為無償轉讓,均為誘引購買者所為基於一個販賣之決意,並未逾出販賣之犯意而為,故此部分行為應仍包括於販賣之決意與行為中,不另成立轉讓罪責,併予敘明。

㈣按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靜宜於93年3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安琪」之乙○○購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由潘靜宜提供線索,循線於93年8 月27日查獲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自警刑五字第09431028200 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憑。是潘靜宜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因查獲戊○○毒品案件,因戊○○之供述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潘靜宜,並於同日查獲丁○○,丁○○雖於查獲後亦供述係向潘靜宜購買毒品,惟當時已查獲潘靜宜,潘靜宜並非因丁○○之供述而查獲,丁○○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3 人自白犯行,年輕識淺,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求處潘靜宜、甲○○各有期徒刑5 年、丁○○有期徒刑4 年。本院審酌被告潘靜宜雖年僅23歲,惟明知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及一粒眠(Nimetazepam)業 據公告列為第2 、3 、4 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為圖私利,漠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為上揭販賣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提供毒品由甲○○、丁○○販賣,其販賣次數、數量均較甲○○、丁○○為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甲○○、丁○○年僅22、21歲,均因至舞廳玩樂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惡性非重,且販賣之數量較少,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就甲○○、丁○○2 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再綜合被告3 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且丁○○自始坦承犯行,潘靜宜、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潘靜宜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潘靜宜依毒品對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告3 人求處刑度仍屬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1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搖頭丸(MDMA)36顆係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一粒眠(Nimetazepam)4顆係第4 級毒品,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潘靜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8 個為被告潘靜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潘靜宜販賣毒品所得,依扣案帳簿記載之數量、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45000 +93500 +53900 +11200=203600)共20萬3600元。

⑵被告丁○○部分,依扣案帳簿記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9500+12000 +700 +800=22900)共2萬3000元。

⑶甲○○部分,依甲○○於本院稱自93年農曆年後開始販賣,核與潘靜宜帳簿記載93年2 月7 日略與相符,又甲○○向潘靜宜出貨後,如當日未賣完,即退還潘靜宜,並結算數量及金額,是甲○○販賣之數量可堪依潘靜宜帳簿記載之結算數量為據。至甲○○賣出之價格,依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搖頭丸進價250 ,以250 至300 元賣出,洗愷他命(Ketamine)進價500 元,有時賣700 元至800 元,純愷他命(Ketamine)進價800 元,賣800 元至1000元,一粒眠進價50元,有時給朋友用,有時就以5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再與潘靜宜帳簿記載賣予甲○○之價格互核,並參酌與甲○○相同情形之丁○○於警詢供稱利潤要看賣出多少,由藥頭決定,賣出1 瓶純愷他命(Ketamine)可以抽300 元,洗的1 瓶抽200 元,搖頭丸1 顆抽50至100 元,一粒眠1 顆抽50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13頁),以較有利於甲○○之認定,搖頭丸以賺50元價差計算,進價200 元之搖頭丸以250 元賣出,進價250 元則以300 元賣出,洗愷他命(Ketamine )依甲○○所述以700 元賣出,純愷他命(Ketamine)以抽100 元價差計算,進價700 元之純愷他命(Ketamine)以800 元賣出,進價800 元則以900 元賣出,依此計算甲○○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38950 +78700 +53200=170850)共17萬850 元。另販賣一粒眠部分,甲○○為穩固客源有時無償給朋友用,有時以原價賣出,此部分以有利甲○○之認定,認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列計。

⑷上述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另扣案封面「Cathy ,s 」及「Note BooK 」筆記簿2 本、鐵製外殼筆記簿1 本,雖為潘靜宜、丁○○所有,惟僅供自己紀錄之用,而扣案之分裝瓶係甲○○與朋友施用愷他命(Ketamine)後所剩之空瓶,及於潘靜宜住處扣案之黃色圓形錠1 顆,未檢出毒品成分,均非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靜宜自92年12月下旬、93年1 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3 號14樓之租屋處,以每瓶(約0.7 公克)500 元至6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給綽號「小岳」之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男子云云。查:1檢察官主張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潘靜宜犯罪之積極證據,經核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2公訴人認被告潘靜宜販賣愷他命(Ketamine)給戊○○部分,無非係以戊○○警詢筆錄為主要論據,惟為潘靜宜所否認,查潘靜宜於本案對於販賣第2 、3 、4 級毒品給甲○○、丁○○之犯行已自白為認罪之供述,且自白曾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給戊○○之朋友綽號「阿丁」之人,應無必要對於戊○○之部分予以否認,戊○○知悉潘靜宜之販賣行為,有可能聽自朋友間之傳聞,則戊○○於警詢所為關於潘靜宜犯罪之供述,未經對質結問,自不得僅以該警詢之供述,遽認潘靜宜有此部分犯行。關於綽號「阿丁」部分,雖經潘靜宜自白有販賣愷他命(Ketamine)給「阿丁」4 至5 次,惟此部分僅有潘靜宜之自白,另無其他證據供以佐證潘靜宜之此部分自白係屬真實,亦不能僅以潘靜宜之自白,而認有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給綽號「阿丁」之犯行。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潘靜宜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給戊○○及「阿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潘靜宜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自白除販賣毒品給甲○○、丁○○外,尚有其他人至其租住處向其購買(本院94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且扣案之潘靜宜帳簿中亦記載有綽號「阿薰」、「小芸」、「倫哥」等人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亦僅有被告潘靜宜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已佐證潘靜宜有販賣給「阿薰」、「小芸」、「倫哥」等人,是亦不能證明潘靜宜有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潘靜宜部分
┌──┬───┬──────┬──────┬──────┬──────┐
│日期│購買者│  搖頭丸    │純K他命     │混合K他命   │ 一粒眠     │
│94年│姓  名│數量X 價格  │數量X價格   │數量X價格   │數量X價格   │
│月日│      │(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單位:元)│
├──┼───┼──────┼──────┼──────┼──────┤
│2.07│甲○○│2x250=500   │10x700=7000 │15x500=7500 │10x50=500   │
├──┼───┼──────┼──────┼──────┼──────┤
│2.09│甲○○│2x200=400   │5x700=3500  │2x500=1000  │0           │
├──┼───┼──────┼──────┼──────┼──────┤
│2.11│甲○○│5x250=1250  │0           │5x500=2500  │20x50=1000  │
│    │      │5x200=1000  │            │            │            │
├──┼───┼──────┼──────┼──────┼──────┤
│2.12│甲○○│5x250=1250  │0           │3x500=1500  │0           │
├──┼───┼──────┼──────┼──────┼──────┤
│    │丁○○│5x250=1250  │0           │5x500=2500  │10x50=500   │
├──┼───┼──────┼──────┼──────┼──────┤
│2.13│甲○○│1x250=250   │7x800=5600  │6x500=3000  │20x50=1000  │
├──┼───┼──────┼──────┼──────┼──────┤
│    │丁○○│0           │5x800=4000  │1x600=600   │10x50=500   │
├──┼───┼──────┼──────┼──────┼──────┤
│2.14│甲○○│5x250=1250  │4x800=3200  │5x500=2500  │0           │
├──┼───┼──────┼──────┼──────┼──────┤
│    │甲○○│23x250=5750 │8x800=6400  │8x500=4000  │30x50=1500  │
├──┼───┼──────┼──────┼──────┼──────┤
│    │丁○○│3x200=600   │2x800=1600  │5x600=3000  │19x50=950   │
│    │      │5x250=1250  │            │            │            │
├──┼───┼──────┼──────┼──────┼──────┤
│2.15│甲○○│2x250=500   │5x800=4000  │0           │6x50=300    │
│    │      │4x200=800   │            │            │            │
├──┼───┼──────┼──────┼──────┼──────┤
│    │丁○○│1x200=200   │4x800=3200  │1x600=600   │5x50=250    │
├──┼───┼──────┼──────┼──────┼──────┤
│2.18│甲○○│1x250=250   │4x800=3200  │1x500=500   │0           │
│    │      │3x200=600   │            │            │            │
├──┼───┼──────┼──────┼──────┼──────┤
│    │丁○○│0           │1x800=800   │0           │4x50=200    │
├──┼───┼──────┼──────┼──────┼──────┤
│2.19│甲○○│5x200=1000  │4x800=3200  │2x500=1000  │7x50=350    │
├──┼───┼──────┼──────┼──────┼──────┤
│    │丁○○│1x200=200   │1x800=800   │0           │2x50=100    │
├──┼───┼──────┼──────┼──────┼──────┤
│2.20│甲○○│3x200=600   │3x800=2400  │0           │1x50=50     │
├──┼───┼──────┼──────┼──────┼──────┤
│    │丁○○│5x200=1000  │5x800=4000  │1x500=500   │2x50=100    │
├──┼───┼──────┼──────┼──────┼──────┤
│2.21│甲○○│3x200=600   │2x700=1400  │1x500=500   │1x50=50     │
│    │      │20x200=4000 │8x700=5600  │1x500=500   │2x50=100    │
├──┼───┼──────┼──────┼──────┼──────┤
│    │丁○○│15x200=3000 │4x700=2800  │0           │6x50=300    │
├──┼───┼──────┼──────┼──────┼──────┤
│2.22│甲○○│0           │3x700=2100  │0           │12x50=600   │
├──┼───┼──────┼──────┼──────┼──────┤
│    │丁○○│7x250=1750  │4x700=2800  │9x500=4500  │14x50=700   │
├──┼───┼──────┼──────┼──────┼──────┤
│2.23│甲○○│0           │4x700=2800  │9x500=4500  │15x50=750   │
├──┼───┼──────┼──────┼──────┼──────┤
│    │丁○○│0           │0           │2x600=1200  │2x50=100    │
├──┼───┼──────┼──────┼──────┼──────┤
│2.24│甲○○│2x250=500   │2x700=1400  │0           │9x50=450    │
├──┼───┼──────┼──────┼──────┼──────┤
│2.25│丁○○│6x250=1500  │0           │0           │0           │
├──┼───┼──────┼──────┼──────┼──────┤
│2.27│甲○○│5x250=1250  │7x700=4900  │5x500=2500  │0           │
│    │      │4x200=800   │            │            │            │
├──┼───┼──────┼──────┼──────┼──────┤
│3.04│甲○○│35x250=8750 │15x700=10500│10x500=5000 │10x50=500   │
├──┼───┼──────┼──────┼──────┼──────┤
│    │丁○○│6x200=1200  │2x700=1400  │            │            │
├──┼───┼──────┼──────┼──────┼──────┤
│3.05│甲○○│3x250=750   │3x700=2100  │3x500=1500  │7x50=350    │
├──┼───┼──────┼──────┼──────┼──────┤
│    │丁○○│4x250=1000  │4x700=2800  │0           │0           │
│    │      │            │            │6x500=3000  │0           │
├──┼───┼──────┼──────┼──────┼──────┤
│    │合計  │      45000 │      93500 │       53900│     11200  │
│    │      │            │            │            │            │
└──┴───┴──────┴──────┴──────┴──────┘
附表二:甲○○(寶寶)部分
┌──┬──────┬──────┬──────┬──────┐
│日期│  搖頭丸    │  純K他命   │  混合K他命 │備        註│
│94年│數量X 價格  │數量X價格   │  數量X價格 │            │
│月日│(單位:元)│ 單位:元) │(單位:元)│            │
├──┼──────┼──────┼──────┼──────┤
│2.07│2x300=600   │10x800=8000 │15x700=10500│            │
├──┼──────┼──────┼──────┤            │
│2.09│2x250=500   │5x800=4000  │2x700=1400  │            │
├──┼──────┼──────┼──────┤            │
│2.11│5x300=1500  │0           │5x700=3500  │            │
│    │5x250=1250  │            │            │            │
├──┼──────┼──────┼──────┤            │
│2.12│5x300=1500  │0           │3x700=2100  │            │
├──┼──────┼──────┼──────┤            │
│2.13│1x300=300   │7x900=6300  │6x700=4200  │            │
├──┼──────┼──────┼──────┤            │
│2.14│5x300=1500  │4x900=3600  │5x700=3500  │            │
│    │23x300=6900 │8x900=7200  │8x700=5600  │            │
├──┼──────┼──────┼──────┤            │
│2.15│2x300=600   │5x900=4500  │0           │            │
│    │4x250=1000  │            │            │            │
├──┼──────┼──────┼──────┤            │
│2.18│1x300=300   │4x900=3600  │1x700=700   │            │
│    │3x250=750   │            │            │            │
├──┼──────┼──────┼──────┤            │
│2.19│5x250=1250  │4x900=3600  │2x700=1400  │            │
├──┼──────┼──────┼──────┤            │
│2.20│3x250=750   │3x900=2700  │            │            │
├──┼──────┼──────┼──────┤            │
│2.21│3x250=750   │2x800=1600  │1x700=700   │            │
│    │20x250=5000 │8x800=6400  │1x700=700   │            │
├──┼──────┼──────┼──────┤            │
│2.22│0           │3x800=2400  │0           │            │
├──┼──────┼──────┼──────┤            │
│2.23│0           │4x800=3200  │9x700=6300  │            │
├──┼──────┼──────┼──────┤            │
│2.24│2x300=600   │2x800=1600  │0           │            │
├──┼──────┼──────┼──────┤            │
│2.27│5x300=1500  │7x800=5600  │5x700=3500  │            │
│    │4x250=1000  │            │            │            │
├──┼──────┼──────┼──────┤            │
│3.04│35x300=10500│15x800=12000│10x700=7000 │            │
├──┼──────┼──────┼──────┤            │
│3.05│3x300=900   │3x800=2400  │3x700=2100  │            │
├──┼──────┼──────┼──────┼──────┤
│合計│      38950 │      78700 │      53200 │            │
└──┴──────┴──────┴──────┴──────┘
附表三:丁○○(娃娃)部分
┌──┬──────┬──────┬──────┬──────┐
│日期│  搖頭丸    │  純K他命   │  混合K他命 │ 一粒眠     │
│94年│數量X 價格  │數量X價格   │  數量X價格 │數量X價格   │
│月日│(單位:元)│ 單位:元) │(單位:元)│(單位:元)│
├──┼──────┼──────┼──────┼──────┤
│2.20│5x250=1250  │5x800=4000  │1x700=700   │2x100=200   │
├──┼──────┼──────┼──────┼──────┤
│2.21│15x250=3750 │4x800=3200  │0           │6x100=600   │
├──┼──────┼──────┼──────┼──────┤
│2.25│6x300=1800  │0           │0           │0           │
├──┼──────┼──────┼──────┼──────┤
│3.04│6x250=1500  │2x800=1600  │0           │0           │
├──┼──────┼──────┼──────┼──────┤
│3.05│4x300=1200  │4x800=3200  │0           │0           │
├──┼──────┼──────┼──────┼──────┤
│合計│      9500  │      12000 │      700   │       8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