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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詎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四號六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其友人黃忠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一六巷七弄一九號住處訪友,適遇警方前來查訪黃忠銘,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其犯有施用毒品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鄭敬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黃忠銘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且現場查獲之不明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照片乙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其犯有施用毒品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已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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