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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許炎灶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KD-六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八十四號與光復路口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同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車牌SKI-一四一號輕型機車,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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