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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以玻璃裝之飲料罐,其上置入2 根吸管所製,此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應認該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惟依該吸食器之構造,尚非屬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尚屬誤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4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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