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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實秤毛重貳點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1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94年1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16巷6 號之友人住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瓶(實稱毛重2. 557公克)。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94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雖施毒者尿液中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外,被告於94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2.557 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3 月4 日管檢字第0940001174號檢驗成績書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1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且事後卸責飾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瓶(實稱毛重2.557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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