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622、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入戒治處所,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度毒聲字第38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5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6 樓,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4日完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3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6 樓,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1 號6 樓之5 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2號6 樓,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仁新村26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秉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95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49、3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 月1 日管檢字第0960001924號函在卷足稽。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96年1 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2 號偵查卷)。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96年2 月12日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 月2 日安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㈤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入戒治處所,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度毒聲字第383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㈥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各次經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 月1 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96年度台上14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被告上訴主張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例)。查被告固曾於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之前我自己也有想要戒毒。」、「(有想要戒毒,為何在1月9 日又用了1 次?)我去朋友那邊,剛好有安非他命,癮頭擋不住,所以才想要再吸一下。」、「)既然你1 月9 日去朋友家因為癮頭擋不住才又吸食,怎麼會在2 月21日又吸食?)我有想要戒毒,因為二級毒品,這個也不是說會上癮,但是有時候遇到不如意,就會想說吸一下。」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犯意,而因戒毒決心且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施用(又參酌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時間,間隔約1 個月,時間上並非接續),是自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鑑定報告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沒收時不包括包裝甲基│ │ │餘毛重1.441公克) │理局96年3 月1 日管檢字│安非他命之塑膠袋 │ │ │ │第0960001924號函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 │餘淨重0.4252公克) │96年8 月2 日安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包裝如附表一編│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 │ │號1 所示甲基安│一級毒品所用 │ │ │非他命之塑膠袋│ │ │ │1個 │ │ ├──┼───────┤ │ │ 2 │放置如附表一編│ │ │ │號1 所示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口香糖│ │ │ │盒1 個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 │ │ │個 │ │ ├──┼───────┤ │ │ 4 │包裝如附表一編│ │ │ │號2 所示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塑膠袋│ │ │ │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與本案無關。 │ │ │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 ├──┼───────────────┤ │ │ 2 │藍色鐵盒1個 │ │ └──┴───────────────┴───────┘